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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燕与王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晓燕
李永和(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
王长龙
王长林
王长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李鹤鹏
赵文欢

原告王晓燕,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龙,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民居3号楼1单元501室。
被告王长林,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七道街。
负责人张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鹤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王长龙、王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王长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鹤鹏、赵文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燕诉称:2013年8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长林驾驶被告王长龙所有的黑A80E28号车辆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至药厂门前,逆向行驶将王晓燕撞倒致伤。
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晓燕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天。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晓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7280.39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5566.75元、护理费9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037.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
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误工费不同意按社会平均工资给付,同意按照原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原告王晓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被告王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病历、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票据。
意在证明:原告王晓燕因交通肇事受伤,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6天。
共计支付医疗费7280.39元,并证明护理情况、时间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周。
被告王长林、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林对原告王晓燕举示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晓燕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不同意按社会平均工资给付,同意按照原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如没有实际误工不同意给付。
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原告需要护理,所以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王晓燕举示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长林与被告王长龙是雇佣关系。
2013年8月30日9时15分许,王长林驾驶王长龙所有的黑A80E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至药厂门前,因逆向行驶将在药厂门前的原告王晓燕撞倒致伤。
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王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燕无责任。
王晓燕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280.39元。
该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列明王晓燕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遗嘱,王晓燕出院后应休息4-6周。
王长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晓燕受伤,王长林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王长林与被告王长龙是雇佣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长龙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王晓燕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280.39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6天=300元;3、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出院医嘱支持6周,可确认为38598元÷12个月÷30天×48天=5146.40元;4、护理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二级护理支持6天,可确认为38598元÷12个月÷30天×6天=643.30元;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8元。
以上赔偿金合计13388元,均未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晓燕超出上述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均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晓燕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王长林、王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晓燕受伤,王长林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王长林与被告王长龙是雇佣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长龙作为雇主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王晓燕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280.39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6天=300元;3、误工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出院医嘱支持6周,可确认为38598元÷12个月÷30天×48天=5146.40元;4、护理费,标准可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二级护理支持6天,可确认为38598元÷12个月÷30天×6天=643.30元;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18元。
以上赔偿金合计13388元,均未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晓燕超出上述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均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晓燕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王长林、王长龙负担。

审判长:王炜

书记员:王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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