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玲,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顾跃伟,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原告王晓玲诉被告顾跃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被告顾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跃伟赔偿王晓玲医疗费134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390.9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4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800元、交通费247.1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顾跃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00分,顾跃伟驾驶车牌号为吉A2566U号小型客车,在公平路以北沿临河街五条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东平路的王晓玲撞倒受伤。王晓玲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手指软组织挫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后,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此次外伤后果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为90日”。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顾跃伟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晓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顾跃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顾跃伟承认王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但认为肇事车辆己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还有不计免陪,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顾跃伟同意承担。因事故发生后,顾跃伟己为原告支付11500元赔偿费用,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将此费用扣除。
保险公司辩称,承认王晓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保险公司己为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此款扣除。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认为: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丙类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乙类药应核减20%;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5000元为宜;4、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保险公司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王晓玲提供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客观、显失公平,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11时00分,顾跃伟驾驶吉A2566U号小型客车在本区公平路以北沿临河五条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东平路的行人王晓玲撞倒,致王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晓玲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晓玲“右股骨远端骨折、右手指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治疗28天,门诊检查花费1611.9元、住院花费143087.6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的第22010542016037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顾跃伟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晓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顾跃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2566U车登记在徐新伟名下,并由顾跃伟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6年11月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晓玲此次外伤后果己构成十级伤残;2、王晓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3000元;3、王晓玲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20日;4、王晓玲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此次鉴定花费3300元,本案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庭审中,王晓玲对顾跃伟己向其支付赔偿款11500元、保险公司己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及陈述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故视为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A2566U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晓玲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顾跃伟负责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144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41.7、轮椅费800元,二被告均不持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跃伟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且顾跃伟己向王晓玲支付11500元的赔偿费用,扣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9300元后,王晓玲应返还顾跃伟己超出的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晓玲护理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27390.95元、交通费2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131.0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晓玲医疗费134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169499.5元;
顾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晓玲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9300元,此费用顾跃伟己支付完毕;
四、驳回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王晓玲负担50元,顾跃伟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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