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红,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6,1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3,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3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77,556元。2018年7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九新公路出九亭大街北约2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原告车损金额为96,1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宽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已支付车辆修理费96,100元。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产生评估费3,88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车辆损失、牵引费及评估费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F3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77,556元。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仅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修理厂不具有修理奔驰车的资质,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牵引费250元。因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3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77,556元。2018年7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区九新公路出九亭大街北约2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牵引费25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96,1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880元。2018年8月底,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宽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并已支付修理费96,10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30日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而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原告已委托上海宽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96,100元,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3,88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250元,被告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红车辆损失费96,100元、车损评估费3,880元、牵引费250元。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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