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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胡元辉(特别授权),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二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4911158044R。负责人:刁显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公交大厦内。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邓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珊(特别授权),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904126001K。负责人:谢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简称:保险石棉支公司)、吴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简称:保险贡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元辉,被告彭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飞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珊、被告保险石棉支公司及保险贡井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治疗费329255.24元、护理费4910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4640元、食宿费9230元、误工费1095天*80元/天,共计87600元、残疾赔偿金985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续医费11410元、检查费和交通食宿费2300元,共计623721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和被告吴俊、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共同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俊、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9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川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清龙从石棉县县城往石棉县安顺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安线4KM+100米处,超越相同方向由被告彭某驾驶的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被告吴俊驾驶的川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与川T×××××号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清龙死亡,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0812.16元,2012年9月22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9812.58元,2012年10月23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支出治疗费59814.58元,2012年11月16日转入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5605.01元,2013年1月18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5873.8元,2013年1月25日转入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302.75元,于2013年7月3日出院,期间均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3086.53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4095.32元,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12月2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支出治疗费61649.98元,于2015年9月2日出院。2015年8月14日原告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6202.53元,于2015年9月5日出院。2012年11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吴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赔偿比例为46%。被告彭某驾驶的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保险石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俊驾驶的川C×××××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飞驰公司,该车在保险贡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彭某辩称:被告系雇员,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因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石棉支公司先赔,不足的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时垫付款58590元应由保险石棉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1、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号在保险石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暂CXXXXX在保险贡井支公司购买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诉求医疗费应按合同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医嘱确定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七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同等责任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产生费用,不予支持。后续费用以鉴定为准,检查费和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3、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另一人死亡,均为石棉支公司和贡井支公司的共同第三者,死者以调解结案,交强险自贡公司和石棉公司已各赔付6万,两保险公司各剩余医疗限额1万,死亡伤残限额5万,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其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予以理赔,理赔额度为各25%;4、本次事故发生后,贡井支公司向飞驰物流支付3万元理赔款用于原告医疗费,在贡井支公司理赔中3万元应该予以扣减;5、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被告飞驰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已经向保险贡井支公司投保,投保时车牌为暂CXXXXX后为发生事故中的川C×××××号车;由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都应转为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收到保险公司预支付的3万元,一共向交警队交付23.5万元,该款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吴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9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川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清龙从石棉县县城往石棉县安顺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安线4KM+100米处,超越相同方向由被告彭某驾驶的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被告吴俊驾驶的川C×××××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与川T×××××号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清龙死亡,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0812.16元,2012年9月22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9812.58元,2012年10月23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支出治疗费59814.58元,2012年11月16日转入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5605.01元,2013年1月18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5873.8元,2013年1月25日转入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302.75元,于2013年7月3日出院,期间均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3086.53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4095.32元,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12月2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支出治疗费61649.98元,于2015年9月2日出院。2015年8月14日原告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6202.53元,于2015年9月5日出院。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现金58590元。被告飞驰公司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现金234410元,被告保险贡井支公司已向被告飞驰公司预付理赔款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吴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赔偿比例为46%。2017年7月25日经原告、被告二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石棉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间、合理住院天数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后期续医费、护理信赖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二个十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含多次住院之间休息期),期间对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他人帮助,应该给予护理。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均合理。原告后期续医费11410元、不存在护理信赖。支出检查费和交通食宿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彭某驾驶的川T×××××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保险石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俊驾驶的川C×××××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飞驰公司,该车在保险贡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中被告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另一原告交强险60000元、三者险96774元,各余交强险60000元,三者险403226元。诉讼期间被告飞驰公司申请追加余佳祝为被告,后又撤回了申请,本院准许被告飞驰公司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及自费药是否应扣除。关于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含多次住院之间休息期),期间对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他人帮助,应该给予护理。该结论确定原告从受伤到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的期间均需护理,说明原告同样会产生误工。重新鉴定时误工期结论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再次定残前一天为2017年12月10日,定残等级本院采用的鉴定结论是2017年12月11日的鉴定报告,即原告误工费可主张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均在合理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标准扣除20%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请求。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系福利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业性保险合同,二者性质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机动车商业保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有所差别。且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时未对赔偿系数要求重新计算,但原告伤残等级减少一个10级,赔偿系数应适当减少,应以44%为准较为适宜。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已由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吴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俊、彭某系雇员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9255.24元;2.护理费,因无医嘱需双人护理,按原告主张366天每天100元为36600元;3、营养费,住院366天,每天10元为3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6天,每天30元为10980元;5、食宿费92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095天在合理期内,每天80元为87600元;7、伤残赔偿金,按农村2017年11203元赔偿系数按44%计算为98586.4元;8、精神抚慰金因系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9、保险石棉支公司重新鉴定费3700元,因只减少一个10级,故由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700元;10、原告申请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另8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各承担200元;11、检查费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700元;12、后续治疗费11410元。原告医疗费329255.24元、营养费3660元、后续治疗费11410元、检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0元共计355905.24元,已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护理费36600元、误工费87600元、伤残赔偿金98586.4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23486.4元,已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另一案赔偿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9391.64元。因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分别在二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赔偿款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0000元,余款459391.64元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共承担50%为229695.82元,尚在二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内应由二保险公司各再由三者险赔偿原告114847.91元,即二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174847.91元。原告共应得到赔偿损失为349695.8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现金58590元、被告飞驰公司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现金23441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56695.82元,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28347.91元。扣除保险石棉支公司重新鉴定费原告承担的700元,保险石棉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7647.91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现金58590元由二保险公司各支付29295元给被告张某某、被告飞驰公司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现金234410元,由二保险公司各支付117205元给被告飞驰公司,扣除保险贡井支公司已支付300000元,保险贡井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飞驰公司87205元。原告鉴定费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各承担200元。因被告张某某、飞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27647.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28347.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现金29295元,支付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现金1172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现金29295元,支付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现金87205元;五、被告张某某、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鉴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王某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梁悦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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