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利沛(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
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沛、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延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沛、张维斌,被告王某某、广某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广某某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广某某业公司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广某某业公司应按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护理费18249.86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365天×91天×2人=18249.86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学东、贾亚锋均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职工,按制造业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83.95元,应由被告广某某业公司按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49.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4.09元应由被告广某某业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王某某系武安市南田村教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实际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不包含停车费,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649.86元;
二、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4.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4元,由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承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广某某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广某某业公司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广某某业公司应按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9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护理费18249.86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365天×91天×2人=18249.86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学东、贾亚锋均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职工,按制造业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83.95元,应由被告广某某业公司按王某某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49.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4.09元应由被告广某某业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王某某系武安市南田村教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实际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不包含停车费,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649.86元;
二、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34.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4元,由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承担676元。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傅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