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始先后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借款共计50000元。后被告周某于2013年5月21日还款6000元,并于当日书立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8日偿还借款15000元,余下29000元于2013年10月至11月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除借款本金外,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为约定还款最后一日即2013年11月30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2月26日,逾期利息为44000元×5.85%/年÷365天/年×88天=620.58元,本息合计44620.58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976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4620.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