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芳,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方雨,男,199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晓芳与被告沈方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夏慧仙及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方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称亲戚需要动手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约定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个月,若不能归还,被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通过转账将30,000元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沈方雨辩称,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在收到款项当天就取出10,000元给中间人,实际到手才20,000元,故同意归还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1张、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个月,若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30,000元。当天被告取出12,000元,被告称其中10,000元给了借款中间人。原告认为其既没有收到过10,000元,也不清楚所谓给中间人的事情。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涉讼。
还查明,原告另有一案起诉被告归还30,000元,被告称系因本案钱款未还,为走账需要所作,该案中30,000元未实际交付。后本院以该案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该案被指定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方雨向原告王晓芳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到手为20,000元,但即使被告在转账当日有取款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给付了原告,且被告自述钱款给付了中间人没有给付原告,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方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沈方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晓芳上述借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沈方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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