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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英与戴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英,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晓英与被告戴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23,0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以家中生活困难以及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收到原告的汇款后被告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称自己正好要去办事,身边没有现金,让原告临时帮忙凑一下,并答应事成之后立即将2016年2月6日所借的150,000元一起归还,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23,000元。然而,到了2016年8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有一笔很大的业务即将告成,恳请原告再次借款250,000元,等到2016年8月1日该笔业务进款到账之后,就将所借的420,000余元连本带息一并清偿。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0元。之后,被告还是言而无信,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如数归还,只是多次承诺一定会还,并在2017年1月,重新出借了一份金额为40,000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一定归还,还愿意承担3%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戴海林未作答辩。其于2019年3月22日来院陈述,2016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15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没有钱还给她,就当面写了一张借条,金额23,000元,算是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3,000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2016年5月5日23,000元的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当时去被告位于青浦区办公室内催讨第一笔150,000元的借款,被告提出要去办事需要资金,事情谈成之后可以与之前所欠的借款一并还清,原告车内正好有现金,就带着被告一起去车内取钱,并在车内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为这笔现金是小数额,原告没有计较,比较关注的就是其余的400,000元,故在2017年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了金额仅为40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23,0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至今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在150,000元和250,000元的两份借条上均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英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戴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英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戴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英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晓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计3,822.50元,由原告王晓英负担207.80元,被告戴海林负担3,6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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