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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莉与顾正海、任金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莉,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昕怡,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海,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任金枝,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顾云龙,男,200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王晓莉与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昕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清偿,由被告继续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4、本案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第一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以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顾正海支付借款合计200万元。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第二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以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8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正海支付借款60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每月4日支付当月的利息2.2万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每月30日支付次月的利息7,20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2%,因此在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是按照月利率1.2%继续支付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的。被告任金枝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
  2017年11月29日,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的原告王晓莉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顾正海、任金枝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同时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并作为顾云龙的法定代理人)、顾云龙作为丙方(抵押人)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顾正海支付借款合计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正海分别通过案外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4日、2月5日、3月5日、4月3日、5月7日、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2万元,于2018年7月5日、8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
  2018年5月3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的原告王晓莉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又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同时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并作为顾云龙的法定代理人)、顾云龙作为丙方(抵押人)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8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正海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正海通过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8,200元(含加急费1,000元)、于6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于8月22日支付利息7,200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任金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晓莉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向原告王晓莉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顾正海、任金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顾正海、任金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据持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要求被告顾正海、任金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中应扣除被告任金枝已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的1万元;至于律师费的金额由本院酌情核定。由于被告顾正海、任金枝未按约归还原告王晓莉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王晓莉与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并作为被告顾云龙的法定代理人)、顾云龙已就涉案两笔债务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6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晓莉已依法取得了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故现原告王晓莉在被告顾正海、任金枝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莉借款本金260万元;
  二、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已经支付的1万元);
  三、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莉律师费15,000元;
  四、如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王晓莉有权以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顾正海、任金枝、顾云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正海、任金枝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正海、任金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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