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晓蓬、张绍玲等与张忠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蓬,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绍玲,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铨怀,男,193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安然,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苗纪平,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萍,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蓬、张绍玲、王铨怀与被告张忠萍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蓬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然,被告张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蓬、张绍玲、王铨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杨思镇南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中一半的份额由三原告继承,并共同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晓蓬之父王支力于2005年去世。被告张忠萍系原告王晓蓬的母亲。原告张绍萍、王铨怀为王支力的父母。原告王晓蓬的父母于1985年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9年10月28日王支力和张绍萍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2005年王支力去世,双方仍未按协议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因王支力去世时无任何遗嘱,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系争房屋中应为王支力的一半所有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忠萍辩称,对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等基本情况无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在与王支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绍玲、王铨怀系被继承人王支力的父母。被继承人王支力与被告张忠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即原告王晓蓬,后于1999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王支力于2005年5月17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1994年8月30日,被告张忠萍与案外人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南街XXX弄XXX号XXX室(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登记在被告张忠萍一人名下。现原、被告因为共有、继承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抗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同并坚持诉请,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佐而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上海市契税收据、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提供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忠萍名下,因该系争房屋购买于被继承人王支力与被告张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被告以购房发票抗辩该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仅以购房发票予以抗辩,且在原告否认后未就此进行证据补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因被继承人王支力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确定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支力的遗产,应由原告三人等额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晓蓬、张绍玲、王铨怀与被告张忠萍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晓蓬、张绍玲、王铨怀各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张忠萍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张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蓬、张绍玲、王铨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王晓蓬、张绍玲、王铨怀与被告张忠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