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路,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虔东,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XXX弄XXX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孟晓强,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路与被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虔东、被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61,5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入职上海精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至2012年1月5日,于2012年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2年5月15日,两家公司均为张熙实际控制的精锐教育集团的关联企业。任职期间,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获得精锐教育颁发的期权授予书,由精锐教育及张熙授予原告4万股公司期权;2011年9月20日收到精锐国际教育集团总裁张熙的电子邮件,授予原告2万股期权,因原告任职至2012年5月15日,2万股期权折合为13333股。上述期权均指向精锐教育集团设立的OneSmartInternationalEducationGroupLimited,该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原告曾于2018年2月诉讼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期权,被判决驳回。根据2018年12月4日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OneSmartInternationalEducationGroupLimited股票收盘价格7.81美元/股、2018年12月6日人民币兑美元外汇中间价6.87元,原告持有的53333股期权价值人民币2,861,566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行权致经济损失,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授予原告期权,原告曾于2018年2月起诉被告要求行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0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并非授予原告股票期权的主体,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能否得到相应的期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判决确定不能得到时,原告才可以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4万股期权应为1万股,2011年9月20日授予的2万股期权应为3333股,原告应向OneSmartInc主张上述期权或经济损失。
原告王晓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期权授予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律师函、录音及文字材料,被告对录音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对律师函的回函中明确告知原告行权主体并非被告。被告提供了(2018)沪0115民初106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陈述和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其与被告在(2018)沪0115民初10670号案件审理期间,就期权行权事宜的沟通内容,该案认定被告并非授予原告股票期权的主体,故该录音难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精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
2011年,案外人OneSmartInc向原告发送《授予期权的通知》,授予原告4万股股票期权。根据《授予期权的通知》的约定,原告自加入公司的第二个周年日开始,为公司服务每满一年,即可以向公司要求行使前述股票期权数额的四分之一,并取得相应股权,直至上述授予的股票期权的额度用尽。行权期限最迟不得迟于2018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0日,OneSmartInc再次授予原告股票期权13333股。
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保留其任职期间已被授予和获得的期权,行权规则根据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
原告曾于2018年2月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票期权53333股并配合行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0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9月8日生效。该案查明,OneSmartInc系案外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为方便在美国上市设立的海外公司,但至今并未上市成功。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设立的OneSmartEducationGroupLimited于2018年3月28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根据OneSmartEducationGroupLimited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公司历史显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其后于2009年7月成立上海精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成立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因未能行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授股票期权的履约主体是否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先后设立上海精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OneSmartInc和本案被告,彼此间虽有关联,但仍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所授股票期权系其就职于上海精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期间,由OneSmartInc授予,此时原、被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及授权公司均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被告虽然承诺为原告保留其任职期间已被授予和获得的期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获相关授权或追认,该承诺的效力难以确认。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所授股票期权的履约主体并非被告,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票期权并配合行权的诉请。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行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92元,由原告王晓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