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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辉与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晓辉,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新建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辉诉被告上海洪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被告洪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1.05元,交通费155元,车辆清障费1,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洪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洪路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原告按被告洪路公司的要求,准备驾驶沪A0XXXXD金龙纯电动客车执行晚班任务。原告按照机动车驾驶规程发动电动客车,但客车未有任何反应,为此原告下车查验。在查验过程中,该车突然启动并自动关上车门行驶,原告躲闪不及,被车带倒在地,车辆最终撞上沪A0XXXXD机动车停止,造成原告右手部受伤。原告立即报警,经交警认定沪A0XXXXD金龙纯电动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洪路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当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执行工作任务,发现车辆有故障无法正常启动而下车查验时,相对涉案车辆,原告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洪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在平安苏州分公司。原告系被告洪路公司的员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未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便车辆故障下车检查,车辆仍属于原告掌控范围,均系履行驾驶员职责所在,应当认定原告为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保险范围为除本车人员外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对面村六组41号被告洪路公司的停车场内,原告王晓辉启动牌号为沪A0XXXXD的车辆发现该车无法启动下车检查时,牌号为沪A0XXXXD的车辆发生移动与牌号为沪A0XXXXD车辆(停止,未启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系被告洪路公司的员工。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右手多指骨折,入院诊断右手示指末节,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中环指伸肌腱断裂,示指甲床裂伤,出院诊断右手示指末节,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中环指伸肌腱断裂,示指甲床裂伤。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0XXXXD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洪路公司均确认,事发时,原告操作肇事车辆时系为被告洪路公司工作。原告表示事发时,沪A0XXXXD车辆上只有原告一人。原告表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原告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被告洪路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洪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致员工受伤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劳动关系,双方间的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负有支配和控制肇事车辆的职责和义务,因其疏忽造成其在车外受伤,此不属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原告未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0元,由原告王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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