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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4.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六公路处,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虽然逆向行驶,但当时已经停止行驶,是原告撞上被告车辆,对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南六公路西约199米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双膝软组织损伤,眼睑裂伤,损伤后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虽然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况且对逆向行驶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据此确认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4.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评估费14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200元和1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59.1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4,2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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