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飞,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少华,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爱兰,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秦健,男,199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少华。
被告:上海沪海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原告王晓飞与被告秦少华、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被告秦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朱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秦少华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秦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晓飞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对被告秦少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晓飞通过案外人袁某向被告秦少华转账110万元,并将4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秦少华账户。后被告秦少华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秦少华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朱爱兰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秦少华、朱爱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少华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秦少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予照准。被告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在被告秦少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飞借款15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少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秦少华、朱爱兰、秦健、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海实业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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