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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州县(北数第五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
原审被告:刘广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
原审被告: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工作单位肇州县中医院CT科。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及原审被告刘广州、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出具欠据是否受胁迫问题。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受到胁迫,王某某及两位担保人的陈述,对方不认可,亦不足以证明。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在一审法院二次庭审中,王秀丽陈述借款过程后,王某某虽然称王秀丽陈述不属实,自己却陈述王丹从王秀丽处、王丹同学处往家拿钱并且王丹还拿了工资钱。王某某接着又陈述不知王丹从哪里拿的钱。通过陈述可以看出王某某与王丹共同生活期间从王秀丽处借款事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发生在王丹与王某某同居期间,属于熟人之间的借款,在王丹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要求出具欠条符合常理,且王秀丽出示的商品房销售凭证,以证明王某某对涉案借款用丰绅帝景二期5号楼1单元201作抵押,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进一步证实王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关于借款数额,虽然欠据上是12万,但被上诉人王秀丽认可实际出借款为11.5万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款数额为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其他方面一审认定亦无不当,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陈丽
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 王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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