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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晗凝与上海妙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庄景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晗凝,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妙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庄景宗,总经理。
  被告:庄景宗,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李芸,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第三人:洪琳琳,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XXX号506。
  上述三名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晗凝与被告上海妙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天公司”)、庄景宗、李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2018年2月8日,经被告妙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洪琳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7日,各方一致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告妙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2018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杰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0日,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2018年7月27日,被告妙天公司撤回司法审计申请。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4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晗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妙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关于妙天Hi世界(上海馆)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被告妙天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庄景宗、李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妙天公司偿付上述钱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妙天公司拟开展妙天Hi世界(上海馆)项目,邀请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2015年7月1日,被告妙天公司与原告先行签署关于上述项目的《合作协议》,第三人至今未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芸个人账户转入投资款100万元,用于项目运营。后三被告称投资资金欠缺,另行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根据约定上述协议各方的现金投资为250万元,足够支撑项目运营,故要求三被告提供被告妙天公司的财务报表,三被告拖延至今未交付,亦未告知原告项目运营情况。据原告了解,被告妙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10年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妙天公司无能力、实际上也未向合作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同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妙天公司以其技术和品牌价值作价100万元作为出资,但据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妙天公司不存在任何专有技术和品牌价值,原告要求被告妙天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证明文件,被告妙天公司也未予理睬。2016年1月,原告询问被告妙天公司项目进展情况并要求分红,被告李芸告知原告项目有盈利,但均用于项目装修。对此,原告均未知晓,被告妙天公司擅自处分项目经营收入,未征得原告同意,也违背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和合同的公平自由原则。综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模糊,原告既无合作事务执行决策权,又被剥夺了知情权,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且《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妙天公司及第三人也存在重大违约事宜,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的目的事实上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故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妙天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被告妙天公司章程第12条第3项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被告庄景宗、被告李芸作为被告妙天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妙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妙天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被告妙天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3.被告庄景宗、李芸分别在60万元、4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2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妙天公司、庄景宗、李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情形,且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出资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出资”,可见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亦不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权的情形。2.协议三方通过投资成立合伙体,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其履行义务的载体,其权利已转移至合伙体,成为合伙财产,进一步转化为经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原告欲取回其投入合伙体的投资款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实现,主张这些途径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不同范畴。被告妙天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妙天公司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3.根据被告妙天公司章程第9条的约定,被告庄景宗、李芸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在公司设立之日起10年内缴纳。股东认缴出资符合公司法明文规定,现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庄景宗、李芸出资加速到期继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公司章程作为公示文件,原告作为合作伙伴理应知晓上述条款内容,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预见相关风险,其无权要求被告庄景宗、李芸加速出资。
  第三人洪琳琳陈述称,其已于2015年7月1日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第三人不同意。若法院认定被告方存在违约,可依法进行判决。但因《合作协议》所涉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对外亦有纠纷,该协议不能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三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妙天公司(甲方)、第三人洪琳琳(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拟对妙天,Hi世界(上海馆)项目进行项目投资,乙丙双方意愿与甲方共同投资,以上各方经友好协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乙丙三方投资份额、事务执行及利润分成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投资项目具体情况。项目妙天Hi世界(上海馆),位于上海市中山东二路XXX号XXX、XXX、XXX、XXX、XXX室,项目总投入400万元,预计现金投入250万元。第二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项目预计总投资额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公司技术和品牌价值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5%;丙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5%,项目预留10%作为团队绩效奖励,如每次分红未分配满10%,按照甲乙丙三方相应股份进行再次分配。第三条:三方应按照项目开展进度要求,各自履行出资义务,各方出资应在2015年7月5日前支付全部出资。资金交给甲方管理,出资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投资。第四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各方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出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投资项目债务先以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以偿还时,以出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第五条:利润分配期限。各方同意在项目最终清算后,被投资项目将利润分配给甲方后30天内,乙丙方可要求甲方按三方出资份额分享投资利润。第六条:事务执行。1、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执行投资日常事务,对外全权与第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书。2、甲方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有权了解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不得干涉甲方对共同投资事宜的处理;3、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投资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2、投资人私自以其在约定共同财产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出投资项目处理,由此给其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是指,将其已投入的出资额予以返还(具体内容各方协商)……第九条……2、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3、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7日、7月3日、7月6日分别向被告李芸转账8万元、17万元、4万元、1,000元、5万元,合计341,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夏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李芸转账2万元,夏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委托转账证明》,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代为转账。2015年3月1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李芸转款3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3万元。2015年3月21日、5月11日、9月26日、10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案外人陶月凤支付系争项目产生的房租4万元、2,200元、3万元、900元,合计73,100元。此外,原告就系争项目产生的其他费用另行支付某项35,900元,包括且不限于酒店费用、餐费、宽带费、第三方材料费等,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综上,原告共计出资10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方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6月18日、6月30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李芸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35万元作为第三人对系争项目的出资款,转账时均注明“洪琳琳妙天入股”。对此,陈某某及其配偶郑德生于2018年3月22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对该说明的出具过程及内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二人在上述说明中共同确认:“上述二笔款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系陈某某代洪琳琳(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该二笔款项系洪琳琳参与‘妙天,Hi世界(上海馆)’项目出资的款项。我们二人确认上述二笔款项所有权归属洪琳琳所有。”
  2016年1月8日左右,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李芸联系,要求行使股东权益、查阅财务收支明细,被告李芸向原告发送《王晗凝事件复函》,确认原告的100万元出资已全部到位,并表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王晗凝要求……妙天公司……承诺至2016年12月31日,王晗凝的收益回报率必须50%以上,即必须有50万的保底利润分红。二、妙天公司经研究后,做出如下应对:(一)王晗凝要求保底收益回报率既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业规律,又不符合各方业已签署的协议约定,更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妙天公司予以明确拒绝;(二)如果选择继续项目合作:就妙天,Hi世界(上海馆)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如果选择退出项目合作:可由《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各方协商一致选择某个截止时间点进行项目核算,以该时间点的项目盈亏情况来决定王晗凝具体项目分红金额或具体承担亏损金额。是否同意王晗凝退股,需要《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各方出具书面协议为准。”2016年1月27日,被告庄景宗通过微信询问原告选择何种处理方式,原告回复要求被告庄景宗明确分红发放时间及双方详谈合同修改细则的时间,后双方未就何种解决方式等上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3月30日,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汤春林律师就三方项目投资合作事宜向被告妙天公司寄送《律师函》,称:“……《合作协议》至今存在如下问题:1、《合作协议》中丙方洪琳琳尚未签署该协议;2、《合作协议》约定贵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公司技术和品牌价值占出资总额的50%,但贵司至今未向王晗凝出具任何关于贵司技术和品牌价值的评估报告或类似文件;3、王晗凝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多次要求贵司提供妙天,Hi世界(上海馆)项目自成立至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但贵司至今未提供……请贵司务必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向王晗凝提供洪琳琳签署《合作协议》的证明……提供关于贵司作价的公司技术和品牌价值的评估报告……提供妙天,Hi世界(上海馆)项目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报表……”。
  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黄浦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13572号。后黄浦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遂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23869号。被告妙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至黄浦法院审理。后黄浦法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指定管辖。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民辖4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审理立案,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27664号。
  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庄景宗、李芸在外合租房屋,开始筹备系争项目。2015年6月5日,被告妙天公司成立,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营业期限定为10年……公司的股东共2人……庄景宗……认缴出资额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李芸……认缴出资额40万元年,占公司注册资本40%。出资期限:至公司设立之日起10年内缴付……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在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签字、未履行出资50万元义务的主张,被告妙天公司表示,前者系因签署份数较多、第三人最后签署且以传真的方式签署,故原告所持协议上无第三人签字;后者则系第三人于协议签订前即以事实行为完成了出资50万元的义务。对此,被告妙天公司提供了有三方签字的《合作协议》、2015年6月18日和6月30日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公证书等。审理中,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落款处有第三人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原告确认本案中以该《合作协议》为准;对于其余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而原告则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李芸转账5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投资系争项目。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妙天公司未提供公司技术和品牌价值的评估报告、未履行出资100万元、未披露系争项目经营情况等问题,被告妙天公司表示协议中约定其出资形式分为两种:1.以公司技术和品牌价值出资。该出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亦明确载明于《合作协议》中,协议并未要求被告妙天公司必须提供所谓的评估报告或证明文件作为前提条件,其价值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协议各方的认可,被告妙天公司无需再进行证明。系争项目运营中利用了被告庄景宗持股的技术公司和被告李芸持股的广告公司的技术、品牌价值及两被告的管理经验等无形资产。2.以资金形式出资。系争项目自2015年3月筹备,2015年10月左右开幕,2016年下半年因亏损停止经营,现正准备清算。项目筹备及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购买固定资产、销售费用(含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装修费、设计费、硬件采购、美术布景、技术外包、项目投入)、管理费用(含办公费、工资、电话费、水电费、交通费、福利费、房租费、消防费、餐费、咨询费、运费)、财务费用,该项目共计支出5,286,042.83元。对此,被告妙天公司提供部分费用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发票、合同、报销单、订货单、工资条、送货单、签购单、付某通知、快递单、业务收费凭证、照片等予以作证。期间,被告妙天公司就系争项目收到原告出资款100万元、第三人出资款50万元,并获得经营收入689,380.95元,以上共计2,189,380.95元。二者差额3,096,661.88元由项目承接主体即被告妙天公司先行垫付,该金额已远超协议约定的被告妙天公司的出资款金额,其中100万元可视为被告妙天公司的出资款,剩余款项系合作项目亏损,应由原告、被告妙天公司和第三人按比例分摊,被告妙天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见,被告妙天公司曾向原告披露系争项目的投资情况及财务报表。此外,被告妙天公司曾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披露系争项目经营情况,原告也曾至项目现场视察项目进程并参与过项目开始阶段的经营。综上,被告妙天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系争项目亦曾实际经营,并因此获得收益,但最终出现亏损。鉴于系争项目已经结束,被告妙天公司同意散伙,但根据协议约定,应以原告、被告妙天公司及第三人完成对系争项目的结算为前提。待核算结束后,各合伙人按比例分配收益、承担损失,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妙天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
  对于被告妙天公司的上述陈述,第三人予以认可,而原告则表示其仅出资100万元,经营等日常对外事务的处理均由三被告负责,被告妙天公司仅于2015年10月14日披露过费用清单,载明被告妙天公司向装修公司、物业等案外人付某的用途、金额等,清单后未附相关票据等付某凭证,原告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此外,被告妙天公司在本案中就系争项目筹备及经营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部分费用支出凭证,并不完整。即便这些凭证是真实的,也存在信息部分内容缺失、与系争项目关联性存疑、无法对应实施的具体项目、重复计算等问题,无法证明系争项目实际支出金额为5,286,042.83元。关于被告妙天公司自认的系争项目的经营收入金额,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妙天公司未列明明细,原告亦未参与经营,无法确认该金额即为被告妙天公司的实际收入,原告认为系争项目的实际收入应该大于该金额。综上,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明确本案中不涉及退伙或散伙。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妙天公司表示各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是灵活机动的,具有多样性。从原告出资的具体方式及情况可见,各合伙人支付的系争项目所涉日常开支可抵作出资,原告对该种灵活记账方式是予以认可的。由于遗失或条件所限未开具等原因,系争项目运营过程中的部分琐碎费用支出仅有相应的记账凭证,缺失相应的原始凭证,该情况与原告支出的款项35,900元情况相类似,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分工及关联性、交易习惯、系争项目的筹备和经营的情况,部分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中有原告所述的问题亦存在合理性。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各合伙人对系争项目的出资形式多样化,部分出资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给被告李芸,部分出资款以合伙人支付房租等项目经营产生的费用形式充抵出资款,其中部分费用支出因较为琐碎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被告妙天公司已收到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及第三人出资款50万元。2.系争项目曾经筹建相关场馆并已实际经营,现不再经营,但各合伙人至今未就系争项目进行清算。现双方仅就是否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存在争议,不涉及系争项目的清算、退伙或散伙等事宜。3.系争项目的筹备、日常事务管理经营及财务账册制作等均由被告妙天公司负责,被告妙天公司系系争项目对外事务执行合伙人,原告及第三人仅有权了解系争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原告曾通过口头方式了解系争项目的经营状况,并于项目初期在被告妙天公司处任职过一段时间,期间收到过被告方提供的财务报表及费用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记录及《王晗凝事件复函》、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委托转账证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妙天公司章程,被告妙天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公证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可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返还出资款,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二,被告庄景宗和李芸尚未缴纳认缴的出资款,作为股东是否应对被告妙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被告妙天公司及第三人基于相互的信任合伙投资系争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在系争项目经营中各担其责,各合伙人出资后不得抽回投资,需待项目清算后根据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债务。可见,各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实际经营系争项目,而并非单纯地让合伙人获取收益。鉴于市场经营存在各种风险,系争项目可能盈利,亦可能亏损。然无论系争项目最终盈利还是亏损,各合伙人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结算或清算,继而完成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体解散。本案中,根据各方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可见,系争项目已实际经营,原告亦参与其中,现各合伙人尚未经过结算或清算,在合伙体可能存在亏损、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妙天公司的出资形式、实际出资情况及处分经营收入行为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法律未禁止合伙人以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形式出资,亦未禁止全体合伙人对上述形式的出资所对应的款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各合伙人已在《合作协议》中就被告妙天公司以公司技术和品牌价值出资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妙天公司就相关价值出具相应证明,缺乏相应依据。其次,被告妙天公司已就系争项目费用支出进行了举证,并主张其垫付费用作为出资。虽然原告表示异议,但鉴于原告亦以垫付系争项目费用的形式充抵出资款且未提交完整的支出明细和凭证,情况与被告妙天公司类似。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由此认定被告妙天公司未按约缴纳出资。最后,协议约定被告妙天公司为系争项目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妙天公司有权处分项目经营收入等,无需获得原告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妙天公司向其返还出资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继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庄景宗和李芸作为被告妙天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更何况,即便被告妙天公司对原告需承担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庄景宗和李芸作为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应证明两被告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妙天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明确出资时间至公司设立之日起10年内即2025年6月5日之前,现被告庄景宗和李芸认缴的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未实缴出资并不能认定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原告亦无权主张被告庄景宗和李芸对被告妙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晗凝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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