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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欣,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香公司”)、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巫小莉,被告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高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涵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6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80,48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涵香公司处拔火罐过程中突然起火,导致原告被大面积烧伤。被告余某某系被告涵香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涵香公司、余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涵香公司受伤,被告方不持异议,故被告涵香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与被告余某某无关,故被告余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涵香公司的会员。2018年2月5日晚上21时许,原告在被告涵香公司内接受拔火罐理疗,在拨火罐过程中不慎起火,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医诊断为颈部、躯干、双上肢多处灼伤。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18年6月5日,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致火焰灼伤全身多处TBSA15%II°,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体表大面积瘢痕形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2018年12月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C-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火焰灼伤致颈、躯干、双上肢多处烧伤,目前遗留体表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7%,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被告涵香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涵香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有关证据。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垫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在被告涵香公司处拔火罐而烧伤,被告涵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余某某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涵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余某某应当与被告涵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0元系外配药,但没有相应的处方或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2,420元/月×6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2,420元/月×3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6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相悖,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8,200元;
  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4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3.50元(已付),被告上海涵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某某负担3,752.50元(已付3,500元,余款2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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