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晨晖,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龙,男。
原告王晨晖与被告上海汇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晨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7,757.69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135,515.38元。审理中,王晨晖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绿地汇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号的“绿地汇中心”一层XXX-XXX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前二年每年的租赁费为271,030.75元(每平方米5元/日),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三。2015年8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7,757.69元,但被告始终无法向原告交付系争商铺。被告声称,因煤气管道未开通等原因无法完成交付,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无法实际享有系争商铺的使用权,无法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享有解除权,并要求退回保证金。据了解,被告已不具备系争商铺的出租权。2016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将会返还保证金,但此后杳无音信,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汇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向上海绿地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了系争商铺在内的房屋,租赁期为六年,因房屋一直没有完工无法交付,被告亦是受害者,现该房屋已被收回。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67,757.6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绿地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系上海市云锦路XXX号的所有权人。2013年,绿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就云锦路XXX号绿地汇中心(龙华机场项目)裙房1-4层商场部分,与汇梦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出租、管理、运营等内容的合同,由汇梦公司在签约后全权开展前述工作。同年9月9日,锦策公司与汇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锦策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启路XXX幢XXX号地下XXX-XXX层、XXX幢XXX号XXX-XXX层、云锦路XXX幢XXX号XXX-XXX层商业/社区文体/影剧娱乐用途房屋出租给汇梦公司。
2015年7月28日,汇梦公司(甲方、出租人)与王晨晖(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只供乙方以锦餐厅商号/店招经营(类别:餐饮)之用途。租赁期限为5个租赁年度,具体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乙方租赁保证金金额为租期内首年基本租金的当年度3个月的月基本租金,保证金金额为67,757.69元,由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该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甲方可提前交付)。乙方应派代表与甲方共同对该商铺移交进行交接,乙方若验收合格应于当天即时接收该商铺并签署《商铺交付确认书》,双方签署《商铺交付确认书》完毕之日,视为甲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义务。前款所述的《商铺交付确认书》签署之日为商铺交付日。第15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5.2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乙方当个租赁年度6个月基本租金总额:……15.2.2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商铺延期交付且超过90日的……。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5.2款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甲方返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退还多收的预交款项(如有),乙方应在15日内交还该商铺。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在乙方交还商铺后予以赔偿。此外,租赁合同还详细约定了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免租装修期、商铺装修、商铺开业、商铺修缮等。
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租赁保证金67,757.69元。
嗣后,被告至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日期仍未向原告交付系争商铺。
2016年10月,锦策公司起诉汇梦公司[案号:(2016)沪0104民初31043号],要求确认锦策公司与汇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汇梦公司向锦策公司支付赔偿款17,805,466.5元。该案审理中,汇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锦策公司返还保证金70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损失785万元、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00万元。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锦策公司与汇梦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龙启路XXX幢XXX号地下XXX-XXX层、XXX幢XXX号XXX-XXX层、云锦路XXX幢XXX号XXX-XXX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二、汇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策公司违约金17,805,466.5元;三、驳回汇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此后,汇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8)沪01民终608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绿地汇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同城支付付款回单、(2016)沪0104民初3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约定,系争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汇梦公司可提前交付),因汇梦公司原因导致该商铺延期交付且超过90日的,王晨晖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直至王晨晖提起本案诉讼,汇梦公司仍未按约交付系争商铺,且已丧失出租系争商铺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晨晖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就系争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汇梦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晨晖已于2015年8月4日向汇梦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67,757.69元,现王晨辉要求汇梦公司返还该笔租赁保证金,汇梦公司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王晨晖自愿撤回要求汇梦公司支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晨晖与上海汇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号的“绿地汇中心”XXX层XXX-XXX号商铺签订的《绿地汇中心商铺租赁合同》;
二、上海汇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晨晖返还租赁保证金67,75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海汇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华
书记员: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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