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晨熹,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晨,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韩晓迎,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晨熹与被告陆晨、韩晓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王晨熹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晨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陆晨与韩晓迎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共分六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转账给被告陆晨300,000元用于投资上海旻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陆晨收到钱款后,未将该款项用于投资。2019年5月6日,被告韩晓迎写下《关于陆晨先生向王晨熹先生借款的补充说明及承诺》,约定该300,000元中的200,000元作为原告注资上海旻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剩余100,000元作为被告陆晨私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韩晓迎承诺愿意承担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债务。同日,被告韩晓迎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从借条出具之日起于2020年11月30日前按照每月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分期还款直至还清。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陆晨、韩晓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表明原告王晨熹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而被告陆晨、韩晓迎之住所地均不属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蔡韶华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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