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扶风县杏林镇李家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临渭区田市镇。
被告张焕然,男,汉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汉族,临渭区田市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张焕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雄、被告屈某某、张焕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焕然、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涛及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屈某某驾驶豫A3BL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手术记录为股骨中下段骨折呈粉碎性,远折端纵行劈裂。豫A3BL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35元、拖车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0344.3元。
被告屈某某、张焕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A3BL63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屈某某,被告屈某某是借被告张焕然的身份证办的相关手续,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屈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10000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可90天,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6503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按7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6503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渭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六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47428.8元、门诊票据17张1778.3元,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800元。4、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5、陕西三埠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单两张、扣发工资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证明、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红星村村委会证明、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渭价车鉴字(2014)7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1235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50元。7、交通费票据55张596.2元,证明交通的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保单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单两张、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对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证明、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红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对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不认可。对证据6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出示营业执照,对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屈某某、张焕然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屈某某、张焕然、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屈某某驾驶豫A3BL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清路与胜利大街什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邓雪敏)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邓雪敏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邓雪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至9月1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7428.8元,门诊费1778.3元。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4)7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费为1235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屈某某系豫A3BL6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屈某某借用被告张焕然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邓雪敏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0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拖车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即护理费为1840元(23天×8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请求,虽提供有陕西三埠建筑有限公司相关工资的证据,但未提供该工资相关完税证明依法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8904元(139天×136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提供的陕西三埠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单、扣发工资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证明、渭南市高新区白杨办红星村村委会证明、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屈某某、张焕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920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8904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35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27192.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曲喜玲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被告屈某某、张焕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崔玲
书记员: 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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