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韩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林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信某某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韩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某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韩某某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1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韩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林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3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15时左右,王长忠与其他同伴在本村西北处坑塘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王长忠溺水死亡的坑塘系被告韩某某委会开挖,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韩某某委会,该坑塘位于韩某某通往官庄村公路的西侧,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的安全威胁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提示和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被告的严重过错系造成王长忠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的40%。
韩某某委会辩称,1、被告与王长忠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长忠发生意外时即将年满15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与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其应知去坑塘游泳具有危险性,但仍携同他人游泳,其行为应视为以默示方式作出自愿接受并承担后果的意思表示,系其自身冒险的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作为王长忠的父母,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行为人和监护人在主观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学校在放暑假前已明确嘱咐、教育学生不得擅自游泳,并且专门书面告知了学生及家长。作为学生王长忠,应该按照学校的要求保护好自身安全,其擅自与他人外出游泳,置学校的嘱咐、教育、管理于不顾,无视生命安全,应视为放任危险的发生,故事件的后果应由其承担。3、涉案坑塘为原朱王砖场取土形成,坑塘的管理、受益及处分权为原朱王砖场所有。大约在八四、八五年,原朱王砖厂取土,砖厂已将坑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坑塘占地面积大约五、六亩,砖厂属于乡里的企业,当时乡政府给了点补偿,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砖厂也没有将坑塘移交被告。2005年砖厂就拆了,但坑一直在那里。大约在2013年春天,水利局开发项目为韩某某蓄水浇地,把坑塘开宽平整。建设坑塘是我们在乡里开集体大会时听乡里说的,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所以不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我们也没有利用该坑塘的水浇过地。坑塘里面深浅不平,有淹没过人的地方,也有不没人的地方。坑塘距离被告村4华里,距离东王村5华里,因为离被告村不远,为防止孩子游泳,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韩某某也设置过警示牌,但警示牌是什么时候被人拔掉的不清楚,除此之外没有别的警示标志,设立警示牌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坑塘周围是本村集体土地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4、在王长忠溺亡后,东王庄村村委会代表原告与韩某某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了解到,王长忠是本村另外四人叫去游泳的,发生意外事故后,另外四人的家人每家给付原告5000元,共计2万元,如果法庭认为被告方应承担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也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王长忠发生意外溺亡事故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且与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有关,故王长忠的意外身故应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信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死者王长忠系二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学生。2015年7月15日15时左右,王长忠与本村同伴在位于韩某某通往官庄村公路西侧200米左右的坑塘内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涉案坑塘系八十年代初朱王窑厂制砖取土所形成,面积约五、六亩,其中积水系自然形成,最深处可淹没成人。2013年春天,县水利局开发扶持项目,将坑塘开宽平整后,用于韩某某蓄水浇地,到秋天又修建了涵洞。为防止有人游泳,被告韩某某委会于2015年4月20日安排村民宋连森书写了“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并于次日安排村民韩林常和刘得财去水塘边安插了警示牌,后不知所终。事故发生时坑塘周围并无醒目的警示标志和有关安全防护设施。涉案坑塘及原朱王砖厂周围土地均属被告韩某某集体所有。大约在2004、2005年左右,原朱王砖厂拆除后,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对砖厂及周围土地200亩进行了平整、改良,后交与被告,现被告韩某某委会已对其中的60亩土地以每亩每年350元的价格对外承包30年,收取相应承包费,剩余土地及涉案坑塘周围的土地现均为荒地,无人耕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王长忠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
2、丧葬费,46239元÷2=23120元。
3、精神抚慰金12500元。
以上合计239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委会主张涉案坑塘及周围土地已被原朱王乡政府征用,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查无实据。被告辩称在原朱王砖厂拆除后,乡政府并未将该土地交与被告韩某某委会,因被告的陈述与其对涉案坑塘安插警示牌的管理行为及对砖厂范围内平整后的土地对外发包的行为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涉案坑塘及周围土地的所有及管理权属被告韩某某集体所有。本案中,受害人王长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未满15周岁,但作为一名初中学生,能够且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坑塘中游泳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亦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监护职责,对王长忠溺水身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依法减轻侵权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委会作为涉案坑塘占有土地的所有及管理者,应依法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包括在涉案坑塘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相关标志和设施负有维护、照管并防止被破坏的管理义务,以消除对可能进入坑塘人员造成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因被告韩某某委会并未严格履行上述义务,故对王长忠溺水死亡负次要过错责任,应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03720+23120)元×25%=567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500元。关于被告抗辩与王长忠一起游泳的四个孩子家庭在王长忠溺亡后,已给予了二原告一定补偿,故应减轻被告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根据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韩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9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904元,被告承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李红瑞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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