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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留宝,山东康侨(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客运中心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旭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涛,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文,男,该公司员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185.2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在峄城区桃花站乘坐被告公司的鲁D×××××号投币公交车回家,车辆行驶至周营镇胡庄村村口与案外人吉木小罗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鲁D×××××号公交车驾驶员刘西磊负主要责任,吉木小罗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转至枣庄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枣庄市中医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被告系鲁D×××××号公交车车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精神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自2018年6月2日起已调整,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今后治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等共计192,300元。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因发热在齐鲁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再去枣庄市中医医院治疗,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予认可;3.原告分配到学校还未上班,不能按照教育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上记载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5.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7时52分,被告公司驾驶员刘西磊驾驶鲁D×××××号大型客车附载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乘客沿前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营镇胡庄村村口,与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吉木小罗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吉木小罗木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西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木小罗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日,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至201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住院进一步检查发热原因。2017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4日,出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到齐鲁医院就诊,该院的门诊诊疗记录显示原告因术后一直反复发热,为行进一步诊疗遂到该院就诊。针对原告发热的情况,××原体高通量检测(外送),待结果返回后再行制订治疗方案。2017年11月27日,齐鲁医院门诊诊疗记录记载原告病原体高通量检测结果显示肺炎链球菌,××链球菌现症感染,××链球菌,经治后造成感染后免疫功能紊乱,建议至风湿免疫科就诊,原告为此向北京津国威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咨询费3,45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到枣庄市中医医院治疗,该院以“内伤发热、发热原因待查”将原告收治至风湿病科住院治疗,同时该院入院情况记载原告左下肢负重稍受限,借助拐杖行走。2017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显示低热得以控制,无特殊不适症状,患者要求出院,定期复诊。2018年1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间等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时间可为150-300日,伤后需2人护理30日,之后需1人护理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0-1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要求给予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在齐鲁医院、枣庄市中医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及枣庄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共计58,258.6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开始在峄城区阴平镇中学上班,目前处于实习期,实习期内的应发工资为4,755.92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留宝、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涛、王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司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某某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包括复印费)6,291.86元:其中薛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360元、北京津国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咨询费3,450元、枣庄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8元、住院收费2,026.15元、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176.21元、在枣庄立健药店有限公司购买拐杖及阿莫西林胶囊支出224元,复印费发票4张金额合计47.5元,以上共计6,291.86元。被告对薛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360元及复印费47.5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遵医嘱到齐鲁医院治疗发热,××原体高通量检测(外送),待结果返回后再行制订治疗方案,原告为此向北京津国威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体高通量测序检测咨询费3,450元、向齐鲁医院支付医疗费176.21元,××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34.15元,均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遵医嘱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枣庄立健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票面记载,原告购买拐杖及阿莫西林胶囊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系在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根据该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时仍存在发热现象,故原告购买阿莫西林胶囊系为治疗发热症状,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另根据枣庄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在入枣庄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均借助拐杖行走,故原告购买拐杖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走必备的辅助器具,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及阿莫西林胶囊支出的224元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包括复印费)6,291.8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8,294.54元。原告提交了峄城区阴平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曹娟系2017年新分配到该校的教师,应于2017年8月上岗工作,工资待遇相同,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推迟到2018年1月到校上班,之前未发工资;原告还提交了阴平镇教委出具的证明及相应工资表,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晚半年上班,每月比曹娟收入减少721.60元(曹娟应发工资5482.52-王某某应发工资4755.92-独生子女费5元)。原告据此认为其要求按照同年度教育业的行业标准230.69元/日计算误工费,看似过高,但到退休时因延迟上班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远远高于其要求的误工费,故坚持要求其误工损失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即38,294.54元(230.69元/日*166日)。被告对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作为误工费的赔偿依据,而原告因事故受伤未上班,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数额,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3、4、5月份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应发工资每月均为4,755.92元,能够证明其作为已分配到学校的教师,在实习期内的收入是固定的,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在编教师,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暂无收入,但如其正常上班完全可以获得相应收入,而因事故导致不能上班致使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故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上班时间推迟了六个月,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以参照2018年3、4、5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金额计算,六个月为28,535.52元(4755.92*6);另外,原告因事故推迟六个月上班,相应延长了六个月的实习期,因延迟转正六个月导致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可参照原与原告工资待遇相同现已转正的曹娟的工资收入与原告的工资差额计算此部分的误工费为4,329.6元(721.60*6),两项合计32,865.12元。原告要求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865.12元;3.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作为已分配到学校的教师,入职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2018年3、4、5月份峄城区阴平镇教师工资表亦能证实原告作为教师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护理费24,601.5元。原告提交了户主姓名为王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包括其父母,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民,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从事的是农业个体生产,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并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的护理损失应计算为:伤后2人护理30日即41.41元/日*2人*30日=2,484.6元,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即41.41元/日*90日=3,726.9元,两项合计6,211.5元;5.伙食补助费3,240元。原告主张因伤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枣庄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日*108日)。被告只认可原告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及枣庄市立医院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枣庄市中医医院的伙食补助费,认为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遵医嘱到齐鲁医院及枣庄市中医医院治疗发热症状,被告既未申请鉴定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6.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原告称现在物价比较高,每天稍微增加一点营养的支出就会超过50元,故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按照70日计算比较适当,且原告要求的标准较高,应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齐鲁医院对原告作出的抵抗力下降、免疫功能紊乱的诊断,原告需加强营养,其按照90日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但每日50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日*90日);7.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及远近端锁钉寄留,日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0-12,000元,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8.交通费652元。被告要求酌情认定。经审查,原告共提交了33张交通费发票,其中有6张共计210元为微山县宏远航运有限公司出具,上述交通费与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居住地不相吻合,本院对上述210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42元(652-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10.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142.1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也未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依法不予支持;11.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复印费)6,291.86元、误工费32,865.12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6,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4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0,32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328.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娜

书记员:周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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