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张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中强
牛塞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张毛某
牛建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中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塞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建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王景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强、牛塞苗、被告张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才、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2161.2元(含被告张毛某垫付的医疗费31139元)。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1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1天,每天100元,共3100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以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1天,每天50元,共1550元。
3、营养费:计算31天,每天100元,共31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应以每天15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31天,每天15元,共计465元。
4、护理费:护理分两个阶段,住院的31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伤情恢复3个月为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1441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住院的31天护理无异议,出院后的3个月护理有异议,再则,2人护理应该有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程度,出院后主张护理3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365天×121天=9108元。
5、交通费:无票据,主张1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票据,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61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19年×0.1=13592.6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为:对于原告的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的年龄是62周岁,应计算18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62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18年×0.1=12877.2元。
7、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二次手术费:主张15000元,但无依据。
二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82661.4元(含被告张毛某垫付的医疗费31139元)。
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毛某承担责任。
被告张毛某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毛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5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共计541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4176.2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98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26985.2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毛某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81161.4元,被告张毛某赔偿15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1161.4元(含被告张毛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13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毛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2161.2元(含被告张毛某垫付的医疗费31139元)。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1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1天,每天100元,共3100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以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1天,每天50元,共1550元。
3、营养费:计算31天,每天100元,共31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应以每天15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31天,每天15元,共计465元。
4、护理费:护理分两个阶段,住院的31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伤情恢复3个月为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1441元。
二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住院的31天护理无异议,出院后的3个月护理有异议,再则,2人护理应该有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程度,出院后主张护理3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27476元÷365天×121天=9108元。
5、交通费:无票据,主张1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无票据,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残疾赔偿金: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61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19年×0.1=13592.6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为:对于原告的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的年龄是62周岁,应计算18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62周岁,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为:7154元×18年×0.1=12877.2元。
7、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二次手术费:主张15000元,但无依据。
二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82661.4元(含被告张毛某垫付的医疗费31139元)。
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毛某承担责任。
被告张毛某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毛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5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共计541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4176.2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98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26985.2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毛某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81161.4元,被告张毛某赔偿15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1161.4元(含被告张毛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13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毛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毛某负担。

审判长:李慧峰
审判员:车慧琴
审判员:常萌萌

书记员:常璐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