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景海,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潼,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徐国中,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仁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景海与被告徐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一潼、韩永泉、徐国中、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王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4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合计75929.78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人保鸡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徐国中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徐国中驾驶黑G×××××号小型面包车沿S206省道由鸡西至梨树方向行驶,行至平岗矿办门前时将王景海撞伤。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交警大队作出梨公交认字[2017]第1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中负全部责任,王景海无责任。王景海被撞伤后,在鸡西鸡矿医院、××县精神医院、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L3.4)、腓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膈破裂等伤情。黑C×××××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鸡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王景海的合法利益。徐国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人保鸡西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景海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基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5时30分许,徐国中驾驶黑G×××××号小型面包车沿S206省道由鸡西至梨树方向行驶,行至S206省道平岗矿办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王景海相撞,导致王景海受伤入院。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徐国中负全部责任,王景海无责任。王景海受伤当天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顶头皮撕脱伤、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L3.4)、仅腓骨骨折(左)等伤情,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75936.78元。黑C×××××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徐国中名下,在人保鸡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景海的申请,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景海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额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为60天;5、评残后无需康复及后续治疗。王景海花费鉴定费用3300.00元。因此,王景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王景海的医疗费759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4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7760.00元、交通费175.00元,合计141774.58元,由人保鸡西公司赔偿69337.80元,徐国中赔偿72436.78;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西鸡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景海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王家全、张淑红、王云飞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护理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王景海伤后的护理情况,人保鸡西公司提出异议,因出具证明的主体不明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国中驾驶其所有的,在人保鸡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将王景海撞伤,造成王景海受伤住院,以及徐国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海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景海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鸡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国中承担赔偿责任。王景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59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0.00元,综合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3、护理费7760.00元,综合考虑王景海的伤情、鉴定意见,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6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49402.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王景海的伤残等级,参考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参考王景海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175.00元,参考其住院天数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景海的医疗费759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402.80元,共计140014.58元,其中王景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436.78元,由人保鸡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医疗项下未足额赔偿部分共计72436.78元,由徐国中赔偿。王景海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57577.80元,由人保鸡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景海的医疗费759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402.80元,共计140014.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577.80元;由徐国中赔偿72436.7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00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徐国中负担(王景海预缴1567.5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由徐国中负担(王景海鉴定时交付330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王景海负担(王景海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刘珂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