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84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604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另外484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就此事以诈骗罪向冀州区公安局二中队报了案,被告在冀州区公安局二中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向原告借款1484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提起了诉讼,仅就其中100000元借款达成了(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就100000元借条之外的48400元借款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冀州市公安局二中队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2014年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第五页最后两行及第六页第五、六、七行证实被告仅欠原告1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仅系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要求原告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与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互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证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张久东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根本不欠原告48400元,之前欠原告的100000元已经由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枣强县法院(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2015年12月12日王景芳出具的收条、(2016)冀1121执37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枣强法院的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2015年12月12日王景芳出具的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且系间接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7日,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由张久东向王景芳偿还借款9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借款数额为62567.76元。
原告王景芳与被告张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被告张久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已处理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567.7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67.76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王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书记员:王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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