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利代村4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高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二龙。
被告:高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高伟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高伟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高二龙、高伟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8300元;2、被告高二龙、高伟廷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58330元彩涂板,后被告给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28300元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被告高二龙、高伟廷系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被告高二龙、高伟廷欠原告货款。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偿还责任。被告高二龙、高伟廷不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28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高二龙、高伟廷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308元由被告河间市二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杰
书记员:田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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