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晴,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晴与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顾天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康邦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4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在其售楼宣传资料中载明有双会所和游泳池,原告因此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9月30日起被告开始交付房屋,被告也早已建造好了双会所和游泳池,但迄今为止未对业主开放。据查游泳池未经规划许可要被拆除的。被告出于商业利润的需要在销售过程中作虚假宣传,对系争房屋销售价格和购房者居住环境预期产生了重大影响,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康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会所和游泳池均已建成,被告并未虚假宣传。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目前确实是空关的,健身会所目前是开着的。艺术家会所是根据康桥镇政府的要求建立,建好后需移交给政府,然而移交给康桥镇政府并不改变艺术家会所作为小区配套用房的性质,并未剥夺原告作为居民而使用该会所的权利。违约金也应当适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2,136,880元;系争房屋的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居住;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原告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如不能恢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0.01%违约金;《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所有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房型单片、建筑模型、样板房及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等)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未在合同中被列入的,以政府规划部门批复的为准;《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附件六的平面图指小区的新建房屋的平面示意;小区内的绿化、道路、景观、地下车库出入口、人防出入口、开关站、Ⅲ型站、电力箱变、煤气调压站、各类排风口及垃圾收集站和小区门卫房等其他构筑物,应以小区现场为准;《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该项目地下车库,文化活动会所为被告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属于被告;……。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并确认实际总价2,139,799元。之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原告的名下。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属小区名为“中邦城市园”,该小区在售楼宣传时宣传资料上载有:“豪华双会所配套:亲子娱乐中心、健身游泳中心”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广告宣传册、《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不动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已建好双会所(健身会所和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艺术家会所经审批具有规划许可,健身会所及游泳池未经审批规划许可;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目前空关、不能使用,健身会所目前时而可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宣传资料上宣传的双会所及游泳池无法正常使用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关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宣传材料中明确载明该小区有双会所及游泳池,该宣传广告内容对原告的购房决策有直接影响,该宣传广告内容虽未载入合同,亦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被告违反的,需承担违约责任。现仅健身会所时而可以使用,被告空关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且健身会所和游泳池未经审批规划许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健身会所客观上可以使用,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也已建成,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为13,200元。被告表示违约金应当适用《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预售合同》附件六及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合同第九条中表述的“平面布局”并不包含双会所和游泳池,康邦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晴违约赔偿金13,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原告王晴负担66.5元,由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书记员: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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