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晶,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良,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969.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8时15分许,被告冯良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志丹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晶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良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83969.57元、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实际需要,本院对营养费、护理费确定一二期一并计算,故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86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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