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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桂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占用原告冀D×××××号出租车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1000元,之后损失仍按每月3000元继续计算损失直至返还车辆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1月3日,原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由法院执行交付给原告,请求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变更为自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240311.06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50311.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2006年购买了冀D×××××号出租车,因当时双方的户口均未在邯郸市落户,故借用被告张某的名义在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登记。而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延兄。2007年原告父母王延兄与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2009年该车依法报废,2010年1月7日,原告之父王延兄仍以被告张某名义购置车辆,又以被告张某之名在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登记,车牌号为冀D×××××号。2015年8月8日原告之父不幸去世。另外,原告父母于2007年6月19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的爷爷、奶奶先后于2007年、2013年去世,其二人均先于原告之父王延兄去世。原告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财产的权利。三被告明知道原告父亲去世,其无权处置己属原告的财产,被告王桂清于2015年8月8日,擅自将己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号出租车强行开走据为已有。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擅自委托被告张某某全权负责,三被告将车辆对外出租。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侵占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为此与三被告交涉始终无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己属于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持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和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信息和主体资格;2、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延兄是原告的父亲;3、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出具的(2015)丛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4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出具的(2016)冀04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4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父亲王延兄,王延兄去死后,原告通过继承,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但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王桂清实际控制、占有,并取得收益,使原告丧失占有收益权;4、2015年8月24日,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明知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且不是车辆授权人,擅自处理涉及该车辆的事务,证明张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5、公估报告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损失,依法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损失为240311.06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0元;6、法院从执行卷宗中调取收条两份,证明王桂清于2017年7月6日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交到法院,同时由王某领取。张某、张某某、王桂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车牌号为冀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并责令王桂清将冀D×××××号出租车返还给王某。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桂清于2017年7月6日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交到法院。自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该车辆一直由王桂清占有、收益。现该车辆仍登记在张某名下。2017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D×××××号轿车自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40311.06元,公估费10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桂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桂清长期占有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D×××××号出租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车牌号冀D×××××号出租车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明知该出租车归原告所有,但依然支配该车辆,并允许他人占有收益,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王桂清应当将占有该车辆期间的营运收益240311.06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公估费10000元。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也占有了该车辆的收益,所以,原告要求张某某返还营运收益的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某占有冀D×××××号出租车期间的营运收益240311.06元并支付公估费10000元,共计250311.06元;二、张某对上述王桂清应当返还王某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王桂清、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新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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