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晶,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豪夏,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晶与被告张豪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收条是被告所写并按印。当天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8万元到被告账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收条约定了收款金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至今仍欠本金18万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张豪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张豪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定于2018年8月19日还清。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晶转账18万元。当日,原告转账被告18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8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张豪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豪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晶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张豪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晶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张豪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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