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晶,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济南新安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经理,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筱宣、邵成珠,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晶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18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晶系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又称临沂市皮肤病医院)原所长陈某(另案处理)特定关系人,二人利用陈某任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5年下半年,借该单位采购体反射式共聚焦显微镜(俗称三维皮肤CT)设备的机会,收受医疗设备供应商关某(另案处理)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为关某顺利中标该项目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合同,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文件,康奥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关某银行交易明细,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关某、韩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串通投标罪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晶在得知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欲采购体反射式共聚焦显微镜(俗称三维皮肤CT)设备的情况下,与其妹婿关某预谋后,利用其情夫陈某的职务之便,在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向关某提供虚假投标资料的帮助下,关某另外找其朋友的公司山东伟乔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同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虚假陪标,并由被告人王晶制作了虚假标书参与投标,最终使得关某的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不正当利益4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采购合同,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文件,康奥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临沂市沂蒙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济南同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山东伟乔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关某、韩某、尉建帅、孙某、任某、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晶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晶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晶与他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对上诉人王晶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王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索取或收受关某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晶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系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的特定关系人,其与陈某通谋,利用陈某的职务便利,使临沂市皮肤病防治所购买关某所经营公司代理的产品,并收受关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上诉人王晶系受贿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上诉人受贿2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该事实有关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证言、上诉人王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晶收到关某15万元系投资收益,一审认定为收受贿赂,事实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其转给关某的25万元系借给关某使用,证人关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证言中均承认上述25万元系借的上诉人王晶的钱,之后其转给王晶的45万元,包括25万元的借款和20万元的好处费,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关某送给王晶的20万元系因上诉人王晶利用自己的关系帮其做成生意而给的好处费,并非王晶的投资利润,上诉人王晶称该收入系投资收益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晶利用特定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晶及证人陈某均承认双方系情人关系,陈某利用其皮肤病防治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及时向王晶透露皮肤病防治所的购买意向及产品类型、品牌,并积极帮助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获得厂家授权,促成该公司与皮肤病防治所的合作意向,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有证人关某、陈某、韩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与王晶的供述、招投标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晶犯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并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不符合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理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收受贿赂不是因为其为济南庆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制作虚假标书,其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应该分别给予评价,并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晶属于初犯,积极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量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张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