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7.5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67.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需向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被告100万元和47.50万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20万元借款转账给杜志扬,上述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约定,借期7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
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期7天,借期届满不足额归还的,被告愿按借款本金自借款届满日起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加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该借据补充条款处,注明“还银行贷款1,500,000,其中200,000代还个人”。被告孙某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交付被告100万元、47.50万元,另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杜志扬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被告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表示收到原告现金划账人民币170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67.50万元,差额2.5万元系作为借期利息从本金中预扣。
后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并提供了借款交付的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预扣的2.5万元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入,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为167.5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据中承诺,如未按约还款的,愿自借款届满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按24%的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67.50万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167.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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