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隆德县山河乡畜牧站干部,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甘L75780号小型轿车,沿隆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870M处时,遇同方向我驾驶的宁D302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甘L75780号小轿车驶出路南,侧翻后撞在路基下树上,致我及乘坐甘L75780号小型轿车的吕世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之后,我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18456.32元,伤情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456.32元,误工费5810.44元,护理费8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交通费344.00元,鉴定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总计9700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8456.32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8456.3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5.山河畜牧站绩效工资表复印件四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5810.44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344.0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伤情时支付交通费344.00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绩效工资表及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关于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来计算确定。
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医疗费确定为18456.32元,交通费确定为344.00元,鉴定费为600.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期间单位扣发的绩效工资计算,确定为5810.44元,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2464.80元(94.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00元确定,即2600.00元(100.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3666.00元(21833.00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待实际确定后由原告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程度,可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456.32元、误工费5810.44元、护理费24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344.00元、鉴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以上共计73941.56元。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关于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来计算确定。
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医疗费确定为18456.32元,交通费确定为344.00元,鉴定费为600.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期间单位扣发的绩效工资计算,确定为5810.44元,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2464.80元(94.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00元确定,即2600.00元(100.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3666.00元(21833.00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待实际确定后由原告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程度,可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456.32元、误工费5810.44元、护理费24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344.00元、鉴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以上共计73941.56元。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列华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