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栾淑清与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栾淑清
董志辉
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
刘美玉
王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于杰

原告王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栾淑清。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春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玉。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负责人邹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杰。
原告王某某、栾淑清与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王某某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王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891.9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97.65元。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证实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40元。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王某某的退休证、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系退休工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疑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7张,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清障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都是定额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清障费单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栾淑清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栾淑清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栾淑清伤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69.48元。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栾淑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15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栾淑清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王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891.9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97.6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11月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4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
原告栾淑清因伤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369.48元。
原告王某某称其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护理工资为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7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自2012年10月10日起在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邓学梅,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邓学梅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王某某,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二原告身份证明、退休证、单位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15路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栾淑清在青年路路口处相撞,并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淑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1690.4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1429.5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800元/月×4个月)过高,原告王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根据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为2667元(26.67元/天×100天)。3、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007.20元(32145元/年×14年×24%)过高,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年龄、损伤程度等,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0292.40元(32145元/年×13年×24%)。4、其主张的清障费37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实际支出清障费200元。5、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6045.14元(102.5元×5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其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二)关于原告栾淑清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369.4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护理费717.50元(102.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因其未住院治疗,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99.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99.05元(12999.05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99.34元(2999.05元×70%);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304.5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9504.54元(10000元+109304.54元+20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2099.3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2099.3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603.88元(119504.54元+2099.34元)。因二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并不予承担,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603.88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5324元,由二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王某某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王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891.9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97.65元。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证实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40元。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四、原告王某某的退休证、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系退休工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疑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7张,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清障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都是定额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清障费单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栾淑清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栾淑清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栾淑清伤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69.48元。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栾淑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15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栾淑清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王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891.92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97.6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11月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4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7个周。
原告栾淑清因伤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369.48元。
原告王某某称其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护理工资为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7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自2012年10月10日起在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邓学梅,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邓学梅已将该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王某某,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二原告身份证明、退休证、单位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15路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栾淑清在青年路路口处相撞,并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栾淑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1690.4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1429.5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800元/月×4个月)过高,原告王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根据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为2667元(26.67元/天×100天)。3、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007.20元(32145元/年×14年×24%)过高,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年龄、损伤程度等,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0292.40元(32145元/年×13年×24%)。4、其主张的清障费37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实际支出清障费200元。5、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6045.14元(102.5元×5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其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二)关于原告栾淑清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369.4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护理费717.50元(102.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因其未住院治疗,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99.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99.05元(12999.05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99.34元(2999.05元×70%);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304.5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9504.54元(10000元+109304.54元+200元);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2099.3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2099.3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603.88元(119504.54元+2099.34元)。因二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并不予承担,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自费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603.88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5324元,由二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584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