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华,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啸,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王月华与被告王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月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月华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啸、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9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和王静、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啸、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维修费35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王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王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解决伤后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王建系其公司驾驶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事机动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但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按照驾驶员王建所负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付应实行2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众安路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王建驾驶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月华腰部交通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王建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同时也是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小赵食品店,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胡桥441号。另经查,截至2018年3月,张家桥村共有户籍人员4210人,其中非农业人员2860人,农业人员1350人。
审理中,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重新鉴定意见:“1、王月华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王月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发票确认重新鉴定费为3,150元。经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服,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16日、11月17日的就诊病历、摄片报告(并据此增加复诊医疗费637元),证明原鉴定意见书认定的XXX伤残符合原告伤情,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行鉴定。两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王建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免赔率20%进行免赔;仍有不足的,由王建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分析意见客观详实,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仍持异议,要求再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571.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7,260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为5,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以2,420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确认为12,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条件,但其坚持主张按照伤残八级进行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等涉案因素,实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实际支持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350元,但未提供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的依据,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难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2,913.20元,此款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8,37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17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2,833.60元(注:已扣除免赔部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应负责赔偿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予以免赔的损失8,208.40元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1,70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华118,371.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华32,833.6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华11,708.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月华已预交),由原告王月华负担2,11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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