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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友、赵会霞诉朱艳龙、邹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月友,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赵会霞,女,汉族,住林甸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周立,女,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艳龙,男,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邹淑媛,女,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王月友、赵会霞与被告朱艳龙、邹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友友、赵会霞及委托代理人周立、被告朱艳龙、邹淑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月友、赵会霞在诉讼中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在2016年4月25日对被告朱艳龙、邹淑媛夫妻共同经营的林甸县龙媛合成洗涤剂厂(个体工商户)所有的位于林甸县宏伟乡全胜村九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庆林村字第8320140108002、地号为LD379,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的所有权予以查封;于2016年5月23日对被告朱艳龙、邹淑媛夫妻共同经营的林甸县龙媛合成洗涤剂厂(个体工商户)内的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月友、赵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110500.00元及利息960800.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每笔借款的到期之日);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夫妻二人为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夫妻以经营林甸县媛媛合成洗涤剂厂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夫妻借款,基于对被告夫妇的信任,原告方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20日分七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4700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1570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自己投资失败血本无归为由拒不偿还,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同意将林甸县邮局家属楼北平房作价160000.00元,以及开设的林甸县媛媛合成洗涤剂厂的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抵顶给原告,同意将林甸县龙媛洗涤剂厂的商标权专利归属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洗涤厂的新设登记,但是被告之后并没有履行承诺,除过户该房屋外并没有将自己的洗涤剂厂过户给原告抵债,在此期间被告又将原告洗涤剂厂更名,用原有设备注册业主为被告朱艳龙的林甸县龙媛洗涤剂厂,2014年被告又购买了林甸县宏伟乡全胜村九屯的600平方米厂房,登记在林甸县龙媛洗涤剂厂名下,并添置新设备,但就是不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多数向他人借贷所得,现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朱艳龙、邹淑媛辩称,认可与原告确实有过借贷的往来,但是现在尚欠原告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款是用于林甸县媛媛合成洗涤剂厂的资金周转,龙媛合成洗涤剂厂业主是朱艳龙。我们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具体什么时间以及偿还的数额记不清了。收条中所提到的400000.00元确实是以房屋做价160000.00元,机器设备和库存做价240000.00元的总合,但是我以前还的不止是利息,也还过本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借据7份(均提交原件):第一份2011年8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31日,约定利息300000.00元;第二份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7日,本金8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7日,约定利息240000.00元;第三份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5日,本金1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10月14日,利息30000.00元;第四份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日,本金3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11月30日,利息100000.00元;第五份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2月15日,利息360000.00元;第六份借款时间2012年3月1日,本金5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3月1日,利息180000.00元;第七份借款时间2012年3月20日,本金1000000.00元,利息36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4700000.00元,利息1570000.00元,本息合计6270000.00元;
2、林甸县龙媛合成洗涤剂厂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经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对盖章的材料8张),证明林甸县龙媛合成洗涤剂厂是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朱艳龙;
3、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告同意将林甸县邮局家属楼北平房作价160000.00元抵偿给原告,现已履行;2)、约定将媛媛洗涤剂厂内的设备库存作价24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条没有履行而是由被告另外抵押给了林甸县信用联社;3)、二被告同意将媛媛洗涤剂厂重新注册在原告名下,并同意将龙媛洗涤剂厂的商标专利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而是利用原有的设备又注册的龙媛合成洗涤剂厂继续使用龙媛的商标权,在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证据中关于”16”和”24”的两处数字是签订协议后填写的,签协议书的时候两处作价为空白,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辩解予以证明,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在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被告贷款抵押的证据,包括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业主为朱艳龙林甸县龙媛合成洗涤剂厂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林甸县全胜村九屯,面积为600平方米)、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房产价格评估表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1)、2015年8月3日被告朱艳龙在林甸县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700000.00元,用自己所有的龙媛合成洗涤剂厂的60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170000.00元用于抵押,并用龙媛合成洗涤剂厂所有的12组机器设备作价837200.00元作为抵押;2)、被告在欠原告巨额借款的前提下并没有将该笔抵押贷款做出对原告的任何清偿,所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被告质证称未实际领取到银行的贷款,合议庭认为二被告是否实际领取以上贷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2011年10月1日250000.00元、2011年11月6日300000.00元、2012月1月4日40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400000.00元、2012年3月1日70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200000.00元,被告朱艳龙、邹淑媛向原告赵会霞借款后出具的借条六张(均提交原件),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诉讼外借款总计2250000.00元,二被告所主张的还款绝大多数系偿还诉讼外的以上借款总计借款本金225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小票(包括客户端转账付款的凭条)63张,欲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不同的时间多次向二原告所提供的账户(名为郑凤华账号为602648005200251499和名为韩学卡号为6221882600099657872)多次转账还款共计32225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双方在诉讼外还有其他借款,以上还款证据都是二被告偿还原被告之前的其他借款,被告确实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而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原告并未起诉,未偿还的即为本案诉讼的债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举证说明。另,还款票据中部分还款日期在2011年8月31日前,因原告诉讼的借款均是在2011年8月31日后的债权,故2011年8月31日前的还款票据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中的债权,故合议庭对2011年8月31日后偿还的2679500.00元还款事实予以认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银行存款底单十四张,分别为韩学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2648001241759952流水中的2011年12月19日现转3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现转15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现转2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现转7000.00元;韩学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2646001201630475流水中的2011年10月1日现转3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现转36000.00元,2012年1月14日现转20000.00元,2012年2月13日现转50000.00元,2012年3月13日现转50000.00元;郑凤华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2648005200251499流水中的2011年9月1日现转39000.00元,2011年12月4日现转100000.00元,2011年12月4日现转2888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现转275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现转9000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底单,证明郑凤华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2648005200251499流水中的2011年9月1日现转39000.00元,韩学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2646001201630475流水中的2011年10月1日现转30000.00元,该两笔现金存款系二被告现金转入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账户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还款情况二被告已经在前两次庭审中举证过,二被告在庭审中以提交关于该两笔还款的凭证,所以查询的这两笔还款底单与二被告上次庭审中的举证是重复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艳龙、邹淑媛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多次向王月友、赵会霞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6950000.00元,朱艳龙、邹淑媛共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十一张,借条中均以月利3分的计算标准约定借款利息,现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总计人民币2679500.00元,另外二被告以房屋抵消160000.00元借款,王月友、赵会霞认可还款28395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4110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800.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每笔借款的到期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朱艳龙、邹淑媛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王月友、赵会霞以庭审中举证的一份2012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进行说明,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不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追还欠款,二被告在3至5年内还完亏欠原告的欠款,以此说明原告延长被告还款的期限,3至5年内不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被告对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认定,二被告仍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110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80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月友、赵会霞要求朱艳龙、邹淑媛给付借款本金4110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月友、赵会霞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艳龙、邹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月友、赵会霞欠款本金人民币4110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0800.00元(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每笔借款的到期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朱艳龙、邹淑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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