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7,859.27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1,900元(80元/天×(120-18)天+3,74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8时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前云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最多承担50%。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134.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起事故造成本人驾驶的车辆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及施救服务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除护理发票载明的天数外,其余天数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伤残系数按0.2,再按0.75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后认可8,000元;车损和衣物损失费认可1,6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12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8时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前云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3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相应附件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134.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121,6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1,600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车损金额2,300元及产生车辆施救服务费(含现场清理费用和拖移车辆费用)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00元。第一被告、原告皆要求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79,678.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据原告应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四、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7,967元(3,500元/月×15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调查核实,予以确认,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六、护理费11,900元(80元/天×(120-18)天+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九、车损和衣物损失费共计1,600元,结合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381,938.3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600元,余款256,338.37元的80%即205,070.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121,600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5,070.7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134.10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865.90元。另,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损2,300元及产生车辆施救服务费1,400元,共计3,700元,该款的20%即740元由原告赔偿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05,070.7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65.90元;
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60元,减半收取3,17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2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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