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球
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姚华武(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超前
吴珍荣
曹克宽
林凤炎
原告王月球,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
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超前,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吴珍荣,女,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
系被告王超前之妻。
被告曹克宽,男,生于1949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林凤炎,女,生于1950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告曹克宽之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华武,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答辩,质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月球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超前、吴珍荣、曹克军、黄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克军、黄晶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曹克宽、林凤炎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月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超前、吴珍荣、曹克宽、林凤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球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受被告王某某、王超前雇请在被告曹克军家从事泥工事务,当天上午原告与四、五个工友在被告曹克军家四楼做天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四楼翻倒下来,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至今只负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王超前以家庭经营合伙方式承接被告曹克军家房屋建筑事务并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泥工属劳务接收方,对于劳务提供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克军、黄晶将建筑事务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王超前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0430.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梅县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超前、吴珍荣、曹克军、黄晶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三、调查笔录二份。
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现场照片两张。
拟证明事发现场概况。
五、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及花医疗费情况。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末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王月球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具体表现在原告未佩带安全帽,违反操作规范,原告应当知道天沟不能站人,证人邓某、陈某1在事发当天已向原告作了现场提醒,本人也安排了专人负责安全。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另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7.2万元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共计19.4万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证人郭某、向某、邓某、陈某2所作调查笔录四份。
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王月球有重大过错。
另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郭某、邓某、向某出庭作证。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向施工人员交代在施工时要注意安全,要佩带安全帽,规范操作;原告王月球在施工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
被告王某某因对原告提交的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博医鉴定[2014]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
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指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月球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天。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超前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珍荣辩称,被告王超前是我丈夫,他没有雇请王月球做事,他也是帮王某某打工,对王月球受伤的事我和我丈夫王超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珍荣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克军、黄晶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曹克军、黄晶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曹克军、黄晶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克军、黄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及现场图片四张。
拟证明原告王月球不是在为被告曹克军、黄晶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
被告曹克宽、林凤炎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王月球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王月球有兄弟两人,其父母的扶养费应分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提出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五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其垫付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吴珍荣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原告王月球不是被告王超前雇请的;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曹克军、黄晶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王月球系农业户口,其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王月球父母育有两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王月球不是在为其房屋施工过程中掉下来受伤的;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标识原告是在为谁家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王月球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即四份调查笔录以及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证人郭某、邓某、向某所作的当庭陈述,提出与事实不符,没有人向原告提醒注意安全,证人向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另证人郭某、邓某、向某的工资都是在被告王某某处领取,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达不到被告王某某证明原告王月球有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
被告吴珍荣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曹克军、黄晶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王月球对被告曹克军、黄晶所举证据,提出协议书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克军系承揽关系,对现场图片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无异议,提出能与协议书相对应,说明被告王某某是整体施工,达不到其证明原告王月球不是在为其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曹克军、黄晶所举证据中的协议书,提出上面虽有其签名,但双方不是承揽关系,对现场图片无异议。
被告吴珍荣对被告曹克军、黄晶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曹克宽、林凤炎均无异议。
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王某某、吴珍荣、曹克军、黄晶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系受被告王某某雇请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四,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曹克军、黄晶家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所举证据五,能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后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及花医疗费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六,因被告王某某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曹克宽、林凤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四份调查笔录及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只能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不能实现其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
被告曹克军、黄晶所举证据一份协议书及现场图片四张,结合出庭证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曹克军、黄晶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为被告曹克宽、林凤炎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上午,原告王月球受被告王某某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在为被告王某某承建的被告曹克宽、林凤炎的房屋事故过程中,不慎从四楼坠落地上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颅脑损伤: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性骨折;C2椎体及双侧椎弓骨折并C2椎体向前轻度移位;左侧肩胛骨、T3、5、7椎体及T4、9、11左侧横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左侧小指近节指骨及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
2014年3月25日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6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多发伤,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遂于2014年4月6日下午回到黄梅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头颅多发骨折并硬膜囊及脑挫伤修补术后、多发胸椎并模突骨折、多发双侧肋骨骨折并气血胸、左肩胛骨及掌骨指骨骨折、C2椎体及椎弓骨折。
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235941.4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730.66元。
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月球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元、末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某某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月球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被告王某某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克宽、林凤炎将自有房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曹克宽、林凤炎系定作人,被告王某某系承揽人。
被告王某某承建后雇请原告王月球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月球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王某某系接受劳务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原告王月球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力,故其对原告王月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月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曹克宽、林凤炎将自有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王月球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月球、被告曹克宽、林凤炎及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20%、60%较为适宜,因被告曹克宽、林凤炎与原告王月球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王月球已撤回了对被告曹克宽、林凤炎的起诉,至于原告王月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曹克军、黄晶的起诉,本院将另行作出裁定一并进行处理。
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侵权之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王月球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以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对原告王月球要求被告王超前、吴珍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超前、吴珍荣对原告王月球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月球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941.4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117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133元(26008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6970元{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其父王金牛生活费1884元(6280元/年×5年÷5人×30%)+其母陈荷花生活费1884元(6280元/年×5年÷5人×3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351461.41元。
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1730.66元应从中剔除;另被告王某某支付的申请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变更,原告应承担变更部分的鉴定费500元,在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四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月球总损失35146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10876.85元(351461.41元×60%),剔除原告王月球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500元及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1730.66元,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月球68646.19元,下余损失由原告王月球自负。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月球对被告王超前、吴珍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王月球负担4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克宽、林凤炎将自有房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曹克宽、林凤炎系定作人,被告王某某系承揽人。
被告王某某承建后雇请原告王月球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月球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王某某系接受劳务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原告王月球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力,故其对原告王月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月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曹克宽、林凤炎将自有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王月球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月球、被告曹克宽、林凤炎及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20%、60%较为适宜,因被告曹克宽、林凤炎与原告王月球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王月球已撤回了对被告曹克宽、林凤炎的起诉,至于原告王月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曹克军、黄晶的起诉,本院将另行作出裁定一并进行处理。
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侵权之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王月球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以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对原告王月球要求被告王超前、吴珍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超前、吴珍荣对原告王月球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月球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941.41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117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133元(26008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6970元{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其父王金牛生活费1884元(6280元/年×5年÷5人×30%)+其母陈荷花生活费1884元(6280元/年×5年÷5人×3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351461.41元。
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1730.66元应从中剔除;另被告王某某支付的申请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变更,原告应承担变更部分的鉴定费500元,在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四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月球总损失35146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10876.85元(351461.41元×60%),剔除原告王月球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500元及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1730.66元,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月球68646.19元,下余损失由原告王月球自负。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月球对被告王超前、吴珍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王月球负担4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63元。
审判长: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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