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连,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文,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51259653K,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20号19幢602-1。
负责人:沈雪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纪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钱小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海林、上海龙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租赁公司)、纪朋、钱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6298.5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57814.52元(不含鉴定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7年4月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戴海林驾驶沪C×××××客车在328国道243KM+536.4M处,与文洪波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人董金花、文东阳、文洪波、丁定玉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胸骨体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左侧第10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可能、两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
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120天,护理60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以残疾赔偿金19158元年为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定。对于计算方式,法律规定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则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9158元∕年×18年×10%=34484.40元。
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以农为生,在农村年满60周岁的农民一般仍在田间耕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适当赔偿误工费属于情理之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未能举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120=60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5584.40元。
五、被告戴海林所驾驶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2018年3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文东阳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文东阳5451.90元;二、驳回文东阳其余诉讼请求。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丁定玉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定玉94057.98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董金花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金花194170.25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843.86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文洪波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洪波490852.67元。
综上,五位伤者共使用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806376.66元。
本次诉讼中,四位伤者共同约定,对平安上海公司剩余部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优先赔偿董金花,剩余部分赔偿文洪波。
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全部穷尽。
肇事车辆原车主系被告龙生租赁公司,后龙生租赁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纪朋,纪朋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钱小春,钱小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戴海林,肇事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对车辆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
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生租赁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纪朋,纪朋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钱小春,钱小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戴海林,肇事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最终的受让人应为被告戴海林,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戴海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龙生租赁公司、纪朋、钱小春、戴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穷尽,因被告戴海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戴海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除鉴定费外的总损失53684.4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36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戴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戴海林负担224元(被告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书记员: 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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