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黄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
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
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砚斐,被告黄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3803.99元,其中自费药2065.43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黄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8月12日至8月23日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
被告黄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户口本证实: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黄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黄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公寓2号楼前,与在2号楼前乘凉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黄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3803.99元,其中自费药2065.43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3803.99元,由被告黄某垫付。
被告黄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公寓2号楼前,与在2号楼前乘凉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黄某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3803.9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3803.9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3391.55元(29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年×13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5、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391.55元,残疾赔偿金45795.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0186.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803.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计14383.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383.99元(14383.99元-10000元),由被告黄某全部承担,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4570.64元(50186.65元+10000元+4383.99元)。原告王某某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黄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黄某为原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803.99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4570.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计3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3803.99元,其中自费药2065.43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黄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8月12日至8月23日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
被告黄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户口本证实: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黄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黄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公寓2号楼前,与在2号楼前乘凉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黄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3803.99元,其中自费药2065.43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3803.99元,由被告黄某垫付。
被告黄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公寓2号楼前,与在2号楼前乘凉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黄某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3803.99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3803.9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3391.55元(29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年×13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5、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391.55元,残疾赔偿金45795.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0186.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803.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计14383.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383.99元(14383.99元-10000元),由被告黄某全部承担,该赔偿款未超出其所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4570.64元(50186.65元+10000元+4383.99元)。原告王某某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黄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黄某为原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803.99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4570.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计3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显秀
审判员:王京娥
审判员:段淑杰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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