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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荣诉郎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月荣
刘静
辛淑平
郎宗彬

原告王月荣。
委托代理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辛淑平。
被告郎宗彬。
原告王月荣与被告郎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辛淑平、被告郎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郎宗彬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郎宗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荣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24.09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42天×6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4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81.00元[(80周岁-75周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九级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840.00元(住院42天×20元/天),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且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于1937年出生,现已年满75周岁,不宜再参加社会劳动,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045.09元。被告郎宗彬所驾驶的宗申ZS48QLV轻便两轮摩托车未依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6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6424.09元,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郎宗彬承担80%即37139.27元,剩余20%的损失由行人原告王月荣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郎宗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3621.00元+37139.27元=70760.27元,被告郎宗彬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郎宗彬应再给付原告王月荣赔偿款70760.27元-5000.00元=6576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760.27元。
驳回原告王月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郎宗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郎宗彬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郎宗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荣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624.09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42天×6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4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81.00元[(80周岁-75周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九级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840.00元(住院42天×20元/天),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且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于1937年出生,现已年满75周岁,不宜再参加社会劳动,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045.09元。被告郎宗彬所驾驶的宗申ZS48QLV轻便两轮摩托车未依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6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6424.09元,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郎宗彬承担80%即37139.27元,剩余20%的损失由行人原告王月荣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郎宗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3621.00元+37139.27元=70760.27元,被告郎宗彬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郎宗彬应再给付原告王月荣赔偿款70760.27元-5000.00元=6576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760.27元。
驳回原告王月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郎宗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刘树军
审判员:张艳楠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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