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毛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金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代表人闫伟清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毛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13分许,杜某某驾驶鄂E42639(临)号小型客车沿三峡路由宜昌方向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峡路三峡专用公路桥下路段,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毛汝宏(王某某丈夫,毛某某父亲)相撞,致毛汝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汝宏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追索赔偿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8012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320000元,其余损失460120元由杜某某赔偿。
被告杜某某辩称,毛汝宏没有走人行通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二原告损失101141.7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二原告的请求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13分,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42639(临)号小型客车沿三峡路由宜昌方向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峡路三峡专用公路桥下路段,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毛汝宏(王某某丈夫,毛某某父亲)相撞,致毛汝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汝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141.7元,其它损失10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42639(临)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3月25日,王某某、王思佳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7801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中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赔偿320000元,其余损失460120元由杜某某承担。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的保险单,有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支付原告10万元损失及死者毛汝宏抢救医疗费单据、夷陵区检察院对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毛汝宏死亡,其事故责任已经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虽杜某某认为死者毛汝宏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1.7元、丧葬费19360元,本院据实确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2000元、2000元、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杜某某已被刑事立案审查起诉,此损失本院不予支付。故原告总损失本院确认为677261.7元。此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1141.7元,其余损失366120元由杜某某承担。因杜某某已赔偿原告方损失101141.7元,减除后尚应赔偿264978.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毛某某的各项损失6772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1141.7元,其余损失36612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方损失101141.7元,杜某某尚应赔偿264978.3元,上述损失均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界平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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