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
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张成森
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040419820716056X),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麓鹤社区79委10组。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西集社区22委10组。
委托代理人张成森(系被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8委1组。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诉被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森、刘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其提供的系列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的观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王月购房尾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其提供的系列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的观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王月购房尾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金国
审判员:何志远
审判员:刘亚莹
书记员:迟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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