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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夫与上海展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贾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有夫,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善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兵,男。
  被告:贾良军,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王有夫与被告上海展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追加贾良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于同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善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兵、被告贾良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衣服)1,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16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弟弟王红超打电话给原告,说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XXX号要人干活去拆木板,并提到贾良军和王红超说好,干一天三百块钱,不干的话就没钱,问原告去不去,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11月19日早上,原告自行前往盛富路XXX号的厂房,并经原告弟弟王红超介绍见到了被告贾良军,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原告、贾良军和王红超。贾良军给原告派活,说要先把钢架上面的木板拆掉,拆完木板拆钢架。盛富路XXX号的厂房是被告展鑫公司当时办公的地方,该厂房是一个封顶的大概两层楼高的建筑,钢架就搭在厂房中间作为一层,钢架大概三米左右高,原告爬上钢架先拆木板,拆完木板后,用磨光机开始切钢架,准备拆钢架。拆了没一会,原告手上还拿着磨光机,一下子就和磨光机一起掉到地上,摔得迷迷糊糊的。当时干活的时候,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别人也没有给过安全帽或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送去医院就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原告虽在事发之前不认识贾良军,也不认识展鑫公司,更不是展鑫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是临时受雇于被告展鑫公司位于九亭镇盛富路XXX号厂房内拆除钢结构时坠下摔伤,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展鑫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贾良军之间属于工友关系,双方同时受雇于被告展鑫公司,且原告拆的钢梁属于工程,是室内高空作业,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和设备,原告之前是做杂活的,没有相关的证件或资质,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贾良军是直接雇主的话,被告展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贾良军,被告展鑫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在本次拆除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只是之前没有操作过类似的工作,原告本身是没有过错的。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展鑫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确实在九亭镇盛富路XXX号厂房里摔下来,但被告展鑫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首先,被告展鑫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被告展鑫公司员工,被告展鑫公司也没有叫原告到盛富路XXX号来拆钢结构和木板。被告展鑫公司只和被告贾良军认识,要拆除钢架和木板的厂房是封顶的四米多高的建筑,厂房里面搭建了一层钢架,钢架大概两米六左右高。由于该厂房的钢架和木板之前是被告展鑫公司包给被告贾良军造的,现在碰到拆迁,展鑫公司也就又找到贾良军让他拆。拆的时候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把盛富路XXX号厂房内的钢结构架子和木板拆下来,拆下来以后材料的处理和贾良军无关,设备也都是贾良军自己带的。当时双方约定4,000元把这个活做好,贾良军嫌钱太少,最后双方协商好6,000元把这个活做好,该6,000元不是工钱,而是双方谈好拆钢结构这个活的价钱,被告贾良军在结算的时候没有和展鑫公司按照300元/天结算,最后展鑫公司给了被告贾良军6,000元,原告和王红超的工钱是贾良军给的。被告展鑫公司把这个拆钢结构和木板的活包给了被告贾良军,至于贾良军找谁拆、怎么拆,展鑫公司不清楚,而且当时展鑫公司和贾良军没有约定让贾良军找人来拆,只要贾良军一人能拆的话,展鑫公司也是付这么多钱。其次,盛富路XXX号的厂房不是被告展鑫公司所有的,是属于上海笑东印务实业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把做杯子包装盒的业务包给被告展鑫公司,让被告展鑫公司在盛富路XXX号的厂房内做,如果业务多的话被告展鑫公司就不用付上海笑东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房租,业务少的话就要付一部分房租。当时展鑫公司代理人王家兵是接受上海笑东印务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去代表该公司和贾良军谈拆钢结构和木板的活,所以原告受伤的事情和被告展鑫公司没关系,要有关系也是和上海笑东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有关。综上,被告展鑫公司认为,被告展鑫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状态和被告贾良军完全不同,被告贾良军才是原告的雇佣者。而且被告展鑫公司认为拆本案的钢结构不算大工程,即使法院认定贾良军是原告直接雇佣者,被告展鑫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展鑫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具体费用,均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盖章的公司和企业信息中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现金签收单,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来计算。事发后被告展鑫公司并未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等费用,其给的钱是给被告贾良军的,是作为贾良军的垫付款。
  被告贾良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9日原告确实在九亭镇盛富路XXX号厂房里摔下来,但被告贾良军不认识原告,只和原告弟弟王红超认识。盛富路XXX号厂房是一个封顶的大概四米多高的建筑,厂房里面是钢架隔开的一层,架起来的钢架大概两米多。被告贾良军和被告展鑫公司之前不认识,双方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左右被告展鑫公司让贾良军造了该厂房内的上述钢结构和木板。2016年11月19日前几天,被告展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家兵打电话给被告贾良军说碰到九亭拆迁,所以盛富路XXX号厂房内之前由贾良军造的钢结构架子和木板需要拆除。虽然比较急,但被告贾良军还是答应帮被告展鑫公司找人拆上述钢架和木板,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当时的活是先拆钢架上面的木板,再拆钢架,但贾良军和展鑫公司没有约定过做这个活的价款,展鑫公司也没和贾良军说过4,000元或6,000元做好这个活,贾良军没有包下这个拆钢结构架子和木板的活,只是帮展鑫公司找了几个做活的人。2016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贾良军给王红超打电话让其过来拆隔板,并问王红超干活一般多少钱一天,王红超说三百一天,并问贾良军工地还要不要人,他哥也可以。2016年11月19日,贾良军和王红超、康季轩(系贾良军亲自叫来)来到盛富路XXX号厂房,经王红超介绍见到了原告王有夫,贾良军问王有夫之前有没有干过,王有夫说干过。然后,贾良军就和他们三人说了安全事项,安全设备应该是展鑫公司提供的,贾良军这边没有提供过。该工程只需要用到磨光机和手枪钻,其他工具不需要,这些工具都是贾良军自己带过去的。王有夫摔下来的时候,钢架上的木板已经被贾良军、康季轩、王红超拆的差不多了,王有夫只拆了几块木板,拆完木板贾良军又和他们说安全事项,在说的过程中,王有夫自己去拿木板架在三个钢架中间的两个,然后一脚踩到旁边空的钢架摔下去。贾良军见状直接跳下钢架去扶王有夫,王有夫坐了一会,说他从来没有干过这种活。随后,贾良军开车送王有夫去医院诊治。这个钢结构架子和木板后来由贾良军、康季轩以及另一个姓胡的人拆掉,被告贾良军和展鑫公司最终结算的时候,贾良军是按照300元/天算钱的,给康季轩、另一个姓胡的人以及王红超也是按照300元/天和被告展鑫公司算钱的,但被告展鑫公司到现在还没把工钱给贾良军。贾良军叫来的工人中只有王红超因为干了半天,贾良军按照一天的工钱结给他,原告刚干活就摔下来,所以没有结算工钱。综上,被告贾良军认为,他是接受被告展鑫公司的雇佣来拆盛富路XXX号厂房内的钢结构和木板,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贾良军都是被告展鑫公司的雇员,应该由被告展鑫公司来赔偿原告的钱。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具体费用,均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来计算。事发后,被告贾良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如果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贾良军应赔偿的金额超过垫付金额的,要求抵扣,反之,则不需要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有夫系来沪务工人员,2016年11月19日,其在被告展鑫公司办公的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XXX号厂房内拆除木板和钢结构架子时不慎摔落受伤。
  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号:XXXXXXXX,入院时间:2016年11月19日16点13分,出院时间:2016年11月22日9时10分)记载:入院情况:王有夫,男,38,外伤致盆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即刻。查体:神清,胸部压痛,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骨盆挤压分离实验(-)。CT提示:左侧髂骨翼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髂骨骨折,2.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多发骨折髂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2016年11月20日10时38分对被告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婷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问:‘你因何事来所?’杨善婷答:‘我来所反映情况。’民警问:‘把你要反映的具体情况讲一下?’杨善婷答:‘2016年4月15日我租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XXX号的厂房面积680平方米,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我在厂房里面搭建一个钢结构货架,平时堆放货物,当时是让一个叫贾良军的人过来搭建的。因今年九亭镇在对违法建筑进行拆违工作,因租的厂房没有产证,政府要求11月底前把厂房内的物品清空。房东通知我把里面的东西搬掉。为了减少损失,我打算把钢结构货架拆除。2016年10月下旬,我通知贾良军来拆钢结构货架,昨天11月19日7时30分许贾良军联系我说已经到厂里了,我8时许到厂里看到对方加上贾良军一共4人已经在开始拆了,拆的时候我一直提醒对方在拆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速度慢一点没有关系。我当时还问贾良军拆除钢结构货架有没有电焊证之类的证书,对方说相关证书都有的。8时30分许,我看到他们几个都在2米多高的货架上拆除木板,我就到厂门口安排别的事情,就在那时我听到砰的一声,我看到贾良军已经在货架下面的地上,看上去他好像是从上面直接跳下来的,然后我看到他和另两个员工扶着另一个工人,我马上跑过去,我一看,一个工人好像是从货架上掉了下来,经了解,贾良军称看到情况不对劲,看到有人要掉下去了,马上过去拉,但是没有拉住,然后贾良军马上从2米多高的货架上跳了下来。’民警问:‘受伤工人的情况?’杨善婷答:‘名字我叫不出,第一次见面,40多岁的样子,听说是河南的,他是贾良军叫来的。贾良军说一开始没有叫那个工人,一开始叫的是受伤的那个工人的兄弟,那个人没空,才叫了那个工人,贾良军也称之前也有问过那个工人以前有没有干过这个活,那个工人说干过的,等到出了这个事情,在医院的路上的时候,贾良军又问那个工人以前有没有干过这个活的时候,那个工人又说以前没有做过了。’民警问:‘工人是怎么掉下来的?’杨善婷答:‘听说钢结构货架上的木板当时已经卸下来了,已经没有固定在钢结构上了,工人拿下来垫脚用,后来工人踩在木板上面踩空掉下去的。’民警问:‘贾良军的情况?’杨善婷答:‘40岁左右,四川人,电话是XXXXXXXXXXX,其他信息不详。’民警问:‘伤者现在在哪里?’杨善婷答:‘听说在松江区第一人民医院,骨折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民警问:‘拆除钢结构货架有没有签订协议或合同?’杨善婷答:‘没有签订,当时搭建的时候他帮我做的太高了(我要求2米3,实际不止2米3),因为这个原因拆的时候也没有谈价格,做完之后在报给我价格。’民警问:‘拆除钢结构货架的具体地址?’杨善婷答:‘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富路XXX号的上海笑东印务有限公司厂房里。’民警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的?’杨善婷答:‘没有了。’民警问:‘你说的话是否属实?’杨善婷答:‘属实的。’”
  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2016年11月22日16时04分对王红超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执法人员问:‘你在什么公司工作,担任什么职务?’王红超答:‘我没有公司,平时我是卖水果的。’执法人员问:‘你来安监局有何事?’王红超答:‘11月19日我和我哥哥王有夫在九亭镇盛富路XXX号,一个纸板印刷公司的厂房内拆钢结构的房子时,我哥哥王有夫从钢架上掉落下来。’执法人员问:‘王有夫为什么掉下来?’王红超答:‘他人站在钢架上,钢架上木板已经拆卸下来了,他拿了磨光机在磨掉焊接点时从钢架上掉了下来。’执法人员问:‘掉落高度是多少?’王红超答:‘约2.5米高。’执法人员问:‘你哥哥是做什么的?’王红超答:‘他也是卖水果的。’执法人员问:‘谁叫你们去拆房子?’王红超答:‘带班杨军(即本案被告贾良军),XXXXXXXXXXX。’执法人员问:‘你们的工钱是谁支付?’王红超答:‘杨军给我们的,200元一天。’执法人员问:‘事故发生时,有没有目击者?’王红超答:‘我和带班的杨军。’执法人员问:‘事故发生后你们是怎么处理?’王红超答:‘杨军开着自己的车去了九亭医院,然后转去了第一人民医院。’执法人员问:‘你们按照什么拆房子?’王红超答:‘杨军叫我们怎么拆就怎么拆。’执法人员问:‘拆房前有没有安全教育培训?’王红超答:‘没有。’执法人员问:‘杨军是做什么的?’王红超答:‘刚认识,他是做焊接,他有没有公司我不知道。’执法人员问:‘你们有没有劳防用品?’王红超答:‘没有。’”
  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12日14时15分对被告贾良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执法人员问:‘你在什么公司工作,担任什么职务?’贾良军答:‘我没有公司,平时哪里有活干去哪里干,主要做装卷帘门。’执法人员问:‘你是否认识王有夫?’贾良军答:‘我是在九亭镇盛富路XXX号干活时,第一次遇见他。’执法人员问:‘你们在九亭镇盛富路XXX号干什么活?’贾良军答:‘拆卸厂房内的钢结构架子。’执法人员问:‘11月19日王有夫受伤的事故,你是否知道?’贾良军答:‘知道,我当时就在现场,钢结构架上的木板螺丝拧掉后,王有夫站在木板上方,他站在边沿上就掉了下去。’执法人员问:‘掉落高度是多少?’贾良军答:‘约2.5至2.8米高。’执法人员问:‘是谁叫你去拆九亭镇盛富路XXX号的钢结构梁?’贾良军答:‘是租下该厂房的老板王加兵(XXXXXXXXXXX)叫我去的,他要把钢梁拆了再装到新的厂址。’执法人员问:‘是谁叫王有夫去拆九亭镇盛富路XXX号的钢结构梁?’贾良军答:‘王加兵打电话催我去拆钢梁,时间比较紧,我就叫了王红超去干活,王红超再叫了王有夫,王红超是我之前买水果时认识的。’执法人员问:‘你们的工钱是怎么算的?’贾良军答:‘我和王加兵谈了下拆钢梁,总共费用是6,000元,我对王加兵说如果好拆的话,就要不了那么多,没有合同协议,都是口头上说的,目前还没有支付给我;王红超和王有夫的工钱是我给的,一人一天200元,是他们自己报的价钱,但目前就给了王红超200元。’执法人员问:‘事故发生后你们是怎么处理?’贾良军答:‘我开着自己的车去了九亭医院,然后120救护车转去了第一人民医院。’执法人员问:‘你们按照什么拆房子的钢梁?’贾良军答:‘以前做过的人都知道怎么拆,我也问过王红超和王有夫有没有做过拆钢梁,他们说做过,后来出事后王有夫就说没做过。’执法人员问:‘拆房前王有夫等人有没有安全教育培训?’贾良军答:‘我对他们说过要小心。’执法人员问:‘你们有没有配发劳防用品给王有夫?’贾良军答:‘没有。’执法人员问:‘你有什么要补充?’贾良军答:‘关于医药费,我支付了4,000多元,王加兵6,000多元。’”
  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21日16时25分对被告展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兵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执法人员问:‘你在什么单位工作,担任什么职务?’王家兵答:‘我在上海展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平时管理公司。’执法人员问:‘你公司的基本情况?’王家兵答:‘公司是2013成立的,公司主要生产包装纸盒,公司有4人左右,公司是2016年5月10日租到九亭镇盛富路XXX号。’执法人员问:‘2016年11月19日在你公司发生了一起事故,你是否知道?’王家兵答:‘知道,当时我不在场,我老婆说有人从梁子上掉下来,我去现场,伤者已经送去了九亭医院。’执法人员问:‘伤者是谁叫来的?’王家兵答:‘是贾良军叫来的工人。’执法人员问:‘工人在做什么?’王家兵答:‘我公司要搬迁拆除钢梁架子,所以通过朋友介绍找来了贾良军,贾良军找了3个工人拆除车间上方的木板和槽钢。’执法人员问:‘伤者的名字是什么?’王家兵答:‘叫王有夫。’执法人员问:‘你是否知道他为什么摔下?’王家兵答:‘我不在场,我不知道。’执法人员问:‘关于拆除木板和槽钢,你公司和贾良军有没有签订合同和协议?’王家兵答:‘没有签订。’执法人员问:‘关于拆除木板和槽钢,你公司和贾良军怎么约定?’王家兵答:‘我和贾良军约定,拆除费用大概4,000元左右,等拆好后再结算费用,工人的费用是贾良军出的。后来出事了,这笔拆除费没有结算,我已经垫付了6,150元医药费。’执法人员问:‘工人们在拆除时有没有佩戴劳防用品?’王家兵答:‘我没有注意。’执法人员问:‘贾良军有没有公司?’王家兵答:‘没有公司。’执法人员问:‘你公司有没有给工人们安全教育培训?’王家兵答:‘没有,应该是贾良军去教育培训的。’”
  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18日13时04分对原告王有夫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执法人员问:‘你在什么公司工作,担任什么职务?’王有夫答:‘我没有公司,平时我打临工。’执法人员问:‘说一下事故当时的情况?’王有夫答:‘2016年11月19日10:00时左右我在盛富路XXX号里车间内拆钢梁架时,我站在钢梁架上方的木板上,突然脚下木板掉下去,我也坠落在地面,掉落高度约3米左右。’执法人员问:‘当时现场有谁?’王有夫答:‘王红超,贾良军,还有一贾良军的老乡,四个人都在钢梁架上方。’执法人员问:‘谁叫你们去拆钢梁架?’王有夫答:‘贾良军(电话:XXXXXXXXXXX)找到我弟弟王红超去拆钢梁架,我弟弟又叫上了我。’执法人员问:‘你们的工钱是谁支付?’王有夫答:‘因为刚去干活就出了事,工钱就没有给过,当初王红超说干一天200元管吃,他是听贾良军说的。’执法人员问:‘事故发生时,有没有目击者?’王有夫答:‘贾良军和王红超都看见了。’执法人员问:‘事故发生后你们是怎么处理?’王有夫答:‘贾良军开着自己的车去了九亭医院,然后与老板王家兵坐120车转去了第一人民医院。’执法人员问:‘王家兵是干什么的?’王有夫答:‘出事的车间就是王家兵公司在使用。’执法人员问:‘王家兵有没有公司?’王有夫答:‘有的,公司名称我不清楚。’执法人员问:‘你们有没有拆钢梁架施工方案?’王有夫答:‘没有书面方案,贾良军指挥我们拆架子。’执法人员问:‘拆钢梁前有没有安全教育培训?’王有夫答:‘没有。’执法人员问:‘贾良军是做什么的?’王有夫答:‘我不知道,以前没给他干过活。’执法人员问:‘他有没有公司?’王有夫答:‘我不知道。’执法人员问:‘你有没有佩戴劳防用品?’王有夫答:‘没有佩戴,因为没有配发。’”
  2017年11月16日,原告王有夫以展鑫公司为被告就本起事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有夫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日出具了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有夫因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侧髂骨翼多发性骨折等,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原告因收集证据原因,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出具(2017)沪0117民初202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2月13日,原告王有夫又以展鑫公司为被告就本次事故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又因收集证据原因,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8)沪0117民初218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又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关于原告王有夫摔下去的原因,原告陈述由于当时木板已经拆掉,按道理都要拿下去,但原告为了垫脚留了一块在上面,当时原告一只脚踩在木板上,一只脚踩在钢架上,木板先掉下去,原告随着木板也摔了下去。被告贾良军称当时其就在王有夫旁边讲安全事项,话还没讲完,王有夫踩的木板就滑下去了,他也就跟着滑下去。那些木板都已经拆掉,本来都要拿下去,王有夫自己留了一块木板在上面垫脚。被告展鑫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关于原告之前有无干过本案这种活,原告陈述像本次拆钢结构这种活以前没有做过。被告贾良军称干活之前贾良军曾问原告有没有干过,原告称干过的,但在原告摔下来后他又说从来没有干过拆钢梁的活。关于干本案这种活是否需要资质问题,原告表示拆除钢结构和木板属于工程,需要一定资质,但原告没有相关证件和资质。被告贾良军称其没有相关证件,但本案拆钢架和木板像他这样的人也能做。被告展鑫公司称其不清楚贾良军有没有资质,因这个钢架当时造是找贾良军造的,所以拆也找贾良军,但其认为本案拆钢结构和木板的活不算大工程。
  诉讼中,原告王有夫、被告贾良军、被告展鑫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贾良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0元、护工费600元、购买胸部护板B型的费用1,700元,上述金额共计9,680元。
  以上事实,由派出所询问笔录、安监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王有夫、被告展鑫公司、被告贾良军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王有夫、被告展鑫公司、被告贾良军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作如下阐述。
  一、关于原告王有夫、被告展鑫公司、被告贾良军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综合派出所和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展鑫公司和原告王有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展鑫公司和被告贾良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被告贾良军和原告王有夫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展鑫公司和原告王有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原告王有夫本次事故前并不认识被告展鑫公司,亦不是被告展鑫公司的员工,本次来盛富路XXX号厂房拆除钢结构架子和木板也不是被告展鑫公司叫原告过来的,原告并不是直接接受被告展鑫公司的管理,也未受被告展鑫公司的授权或指派去履行职务,原告的工钱亦不是被告展鑫公司所发,故对于原告王有夫提出的其和被告展鑫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展鑫公司和被告贾良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和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合同目的、报酬构成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看,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和承揽人是平等关系,定作人依靠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至于如何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具有很高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和雇主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雇员需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从合同目的看,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以获得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付出的劳力只是手段,而雇佣关系中雇主追求的就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本身;从报酬构成看,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不仅包含一定的劳务费用、还包含了承揽人的管理费、设备费等,通常是一个总价,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按照雇员提供的劳动力来确定报酬,且通常按照一定的期限定时支付。纵观本案,无论盛富路XXX号厂房内钢结构架子和木板的建造还是拆除,被告展鑫公司都只追求的是工作成果,只不过恰巧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贾良军,由其建造和拆除而已,当时建造钢结构架子和木板是为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而现在拆除也是为了配合九亭镇大拆迁的需要,故被告展鑫公司并不追求被告贾良军提供的劳务本身,而在意其提供的成果是否符合需要。本案中,被告贾良军自己提供设备并找了人力来拆除钢结构架子和木板,贾良军对工作内容的布置、人手的安排以及工作进度的把控都具有较高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被告展鑫公司并不清楚贾良军是否找人拆以及找谁拆、怎么拆。同时,被告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在现场的行为也更符合定作人行使必要的监督检查权利。综上,被告展鑫公司和被告贾良军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雇佣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关系。至于被告展鑫公司辩称的王家兵当时系接受上海笑东印务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去和贾良军谈拆除事宜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派出所和安监局的询问笔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原告王有夫和被告贾良军提到的被告贾良军系接受被告展鑫公司雇佣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相应的,对于被告贾良军提到的其是按照300元/天标准和被告展鑫公司算自己和工人的工钱,双方没有约定做这个活的价款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展鑫公司不认可,且与安监局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也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王有夫和被告贾良军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贾良军为接受劳务一方,而王有夫系提供劳务一方。虽然原告王有夫和被告贾良军之前并不认识,但被告贾良军通过原告弟弟王红超将原告王有夫叫去盛富路XXX号厂房拆钢结构架子和木板。从被告贾良军对王有夫等工人们讲授安全注意事项,为工人们提供工作需要的设备,向工人们指派工作内容以及向工人们支付工钱(原告虽未获得工钱,但贾良军已经向工作了半天的王红超支付了一天的工钱)可以看出,被告贾良军和原告王有夫之间的工作状态和地位是不同的,原告王有夫接受被告贾良军的指派和管理,并向贾良军提供自己的劳务来按工时获得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王有夫和被告贾良军提到的双方系工友关系,同时受雇于被告展鑫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王有夫、被告展鑫公司、被告贾良军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展鑫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包括承揽人雇佣的人)自身造成的损害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展鑫公司选任被告贾良军建造该钢结构架子和木板未出现安全事故并不能成为后期继续选任贾良军拆除该钢结构架子和木板的理由,被告展鑫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拆除钢结构架子和木板时未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并不清楚被告贾良军有无资质,其在庭审中抗辩的当时有问过贾良军有无证件的情况,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贾良军亦不承认,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展鑫公司因选任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王有夫提到的本案拆钢结构架子和木板属于高空作业的工程,需要一定资质,即使被告展鑫公司不是雇佣者,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贾良军,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拆钢结构架子和木板的活并非大型的建筑工程,拆除前并不需要相关部门审批,该钢结构架子离地面不足3米,在上面工作也不属于高空作业,且庭审中也提到拆除该钢结构架子和木板仅需要磨光机和手枪钻即可,并不需要用到大型机械设备,因此,本次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展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贾良军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王有夫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贾良军虽在拆除过程中有讲授安全事项,但并未在工作前进行安全施工培训,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劳防用品,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王有夫在先前没有类似经验的情况下前往厂房拆除钢结构架子和木板,施工前未认真听取安全事项,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将失去固定的木板架在钢架上,最终随木板滑落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次施工中自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全部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通盘考量,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负35%的责任,被告展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被告贾良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8,427元(包括被告贾良军垫付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虽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只有复印件,但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就医经过,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本院支持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并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别支持为2,700元和2,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误工方面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14,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与本院去原告居所和当地派出所实地核实的情况相符,因此,本院支持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支持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物损费(衣服),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27元(包括被告贾良军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73,4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展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有夫26,022.75元,由被告贾良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有夫86,742.50元,鉴于被告贾良军事发后为原告王有夫垫付钱款9,680元,故被告贾良军还应当赔偿原告王有夫77,0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夫26,022.75元;
  二、被告贾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夫77,06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有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原告负担73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展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贾良军负担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  斌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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