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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非公有制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雄、陈飞、被告孟某某、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92.52元(医疗费149022.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5070元共计172092.5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4.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共计158612.18元(207612.18元减去被告孟某某已付49000元):医疗费148947.18元(不含被告孟某某持有医药费票据);护理费1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96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3.保留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的追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55分,孟某某驾驶×××号轿车,在九原区由西向东沿建设路南线行驶至包头会展中心5路站牌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建设路的原告王某某撞伤。事故后原告先后前往九原区扶贫医院、第四医院、包头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涉事车辆×××号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2016年5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大队做出包公交九认字(2016)第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7日17时5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号哈佛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九原区建设路南线左侧第一车道行驶至包头会展中心5路公交站牌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建设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包头市九原区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包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头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侧胫腓骨骨折;6.左侧胸腰部皮下血肿;7.腰椎骨折;8.贫血;9.双手皮擦伤。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多发骨折、左腓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肾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腰1-腰5横突骨折;6.腰1、腰2棘突骨折;7.高血压病。治疗过程中,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费用2107.16元(被告孟某某垫付1826.89元),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用298.3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84233.45元,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用64135.16元,以上费用合计150774.07元。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48826.89元,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某某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965元。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县。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7日包头市第四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认为该票据出票时间与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出票时间冲突,不予认可。经核实,2016年5月17日包头市第四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护车运送原告王某某过程中出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包头市中心医院至包头市第四医院的转院证明,对中心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该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机关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要求从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50774.07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48826.89元,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0594元(30594元/年×5年×(10%+10%))、护理费14179.79元(41405元÷365天×(35+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965元,共计208312.86元。以上损失中除鉴定及相关费用19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外,其余损失按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等相关鉴定费用1965元(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履行完毕)、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179.7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应赔付原告张贤58573.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07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147774.07元;
四、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共计206347.86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826.89元。在扣除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965元及案件受理费1637.06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7520.97元、支付被告孟某某45224.8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637.06元(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9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

书记员:胡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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