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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99539。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裴来波,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6462.4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4978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友福在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浠水县散花成吉智能公司厂房工地做工。2014年7月9日15时许,王友福站在距地面2米高脚手架的漂板上架模板,因搭设脚手架方木断裂,从漂板上坠地腰部受伤,当日送往黄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约30000元左右。2016年1月28日,王友福损伤程度及其他损失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王友福受伤后的相关损失除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外,其余的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在工地做工时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与其自身过错有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我及时送他去医院治疗,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他相关损失请求数额偏高,由法院予以核定。我是工地木工组带班人,不应由我赔偿其损失。
擎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王某某酒后上班,且没有按公司规定的要求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王某某住院的医药费用35000元、营养费3000元,在我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内抵除。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由法院予以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受伤是否是酒后、违规施工作业造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擎天建筑安装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酒后、违规施工作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王某某受伤是酒后、违规施工作业造成的意见不予采支持;2.王某某是为王某某提供劳务,还是为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的问题。因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浠水县散花成吉智能公司厂房工程,王某某系工程木工组负责人,邀请王某某在该工地架模板,工资按计件支付,工作时要服从公司管理。王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治疗的医药费用均由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是为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本人有无过错,其损失如何承担。因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注重自身安全,发生事故的脚手架系其自己搭建,作业时不是站在漂板上,而是踩在圆滑的钢管上,致踩在钢管上的脚打滑,身体失衡,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王某某系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木工组带班人,与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某受伤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5000元(擎天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6462.49元、营养费3000元(擎天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共计79281.31元。因王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与其自身的过错有一定关联性,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擎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某受伤损失55496.92元,除去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000元,仍应赔偿17496.92元,其他的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受伤损失17496.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90元,由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斌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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