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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诉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罗志强、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有荣,女,汉族。
原告靳福英,女,汉族。
原告高运发,男,汉族。
原告高运亮,男,汉族。
原告高运鹏,男,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男。
被告穆棱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亮。
委托代理人高广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男。
被告孙静,女,汉族。

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诉被告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罗志强、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放弃对被告罗志强的起诉。原告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穆棱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及被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高培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罗志强驾驶的黑C72573宇通牌客车相撞致高培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高培民负主要责任,罗志强负次要责任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以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额、次要责任30%的赔偿额为宜。本院对五原告关于被告承担50%责任和被告孙静关于其应当承担20%责任的诉辩主张均不予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主张高培民的医药费105927.24元、住院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尸检费1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和被抚养人靳福英生活费35405.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7.00元计算6个月,死者丧葬费应为19083.50元。五原告主张29039.5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用品及服务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交通费车票,且三被告提出异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有荣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确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有荣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维修费用或车辆报废的有效证据,主张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589155.74元。其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00元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项下110000.00元赔偿限额,据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项下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五原告的剩余损失469155.7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再行承担140746.72元;因被告孙静已垫付55451.2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向五原告再行赔偿85295.52元,向被告孙静返还垫付款55451.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其赔偿限额,被告孙静与被告穆棱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高培民医药费105927.24元、住院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尸检费1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丧葬费19083.5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5.00元、合计58915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项下优先向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赔偿死者高培民近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合计90000.00元,共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120000.00元;余款46915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按30%比例承担140746.72元,向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支付85295.52元,向被告孙静返还55451.2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8.09元,减半收取3929.05元,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承担1739.33元,被告孙静和被告穆棱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承担218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希望

书记员::聂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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