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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谷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谷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机动车交易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28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越野车一辆,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按购车款的20%收取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谷洪某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原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用本案所涉的×××路虎牌越野车一辆设定抵押,抵押的价值为280,0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80,000元购车款,只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原告以机动车买卖合同进行起诉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不具有所涉车辆所有权,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根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被告谷洪某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该车辆设定抵押,同时交易合同第八条”钱款以收到”的内容不是被告谷洪某所写,故对该合同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谷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洪某经过协商后订立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符合合同的订立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因不具有所涉车辆所有权未能将车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谷洪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由被告谷洪某返还原告购车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车辆交易行为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洪某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二、被告谷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谷洪某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已预收3,17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被告谷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树林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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