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张某、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吴修华,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任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之父,xxxx。
被告孟文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文亚之母。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任秀丽、孟文亚、王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任秀丽、孟文亚、王成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承水路阿玛尼KTV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车辆逃逸。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0198.67元。王某系铭玉饭店的职工。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忠沛住院期间,王忠沛系农村居民。2014年9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二次手术费用(左膑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6000-8000元。3、被鉴定人王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峄城区中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0周;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护理期限建议为5周。鉴定费23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张某系肇事车辆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坏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张某负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赔偿。另公安机关查实,被告孟文亚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孟文亚明知张某无驾驶资格仍放任张某驾驶车辆,故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的请求事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及住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20198.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忠沛系农村居民,其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时间及鉴定会时间共计120天,护理费为3906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计算至鉴定作出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12142.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交通费3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76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36天计54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7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被告张某、张某某、任秀丽、孟文亚、王成芳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任秀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198.67元、误工费12142.9元、护理费390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16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孟文亚、王成芳对第一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元,保全费120元,均由张某、张某某、任秀丽、孟文亚、王成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卫 审 判 员  张明朗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书记员:王文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