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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等与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王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王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飞、王鑫与被告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涉案4亩土地、恢复原貌;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王某某、王飞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关于位于育才小学路西耕地的买卖协议,协议所涉土地为四原告所有,协议约定价格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50万元,在2017年原告不同意情况下,被告强行在原告耕地上取土并种植部分树木(已枯死)。因原告身为农民,不知道非法转让和买卖土地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原告王飞、原告王鑫。2016年4月4日,原告王飞向被告李某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育才小学的4亩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转让金50万元,原告王某某、王飞、被告李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王某某父亲王金元及母亲已去世,现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飞、王鑫以其为王金元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涉案土地、恢复原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中涨沙村村委会证明、土地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某、王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转让土地的用途未作说明,且约定涉讼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被告李某,因此,涉讼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认为涉讼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原、被告所签协议的4亩土地并恢复原貌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要求返还土地的准确四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韩某某、王飞、王鑫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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